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轼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锦旻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丰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婚后脾气暴躁,喜欢念叨,造成婆媳关系紧张,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均不予理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3年为搞好婆媳关系,原告带被告到郴州打工,但被告脾气依旧,与四邻的关系搞不好,夫妻常为此争吵,至2007年7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保证改正缺点后,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脾气未改,夫妻关系无法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理由,其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喜新厌旧,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1995年经人介绍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3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好,X年X月X日生儿子赵某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9月起,被告就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两性关系,夫妻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07年7月间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通过调解后,双方自愿和好。但此后,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以赵某亮的名义在外租房子,与一祁阳籍女子桂某非法同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提交的以“赵某亮”名义的“租房合同”,合同上所留的“x”的电话即为原告与人联系的移动电话号码,其同时提交房主曹海泉出具的房租费“收条”及对曹海泉的“调查笔录”,相互应证了原告另租住房与桂某同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原告的“保证”亦证实了在原告另租房屋之前与桂某即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父赵某清的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应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在经过多年的了解后,才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原告感情出轨,与他人另租房同居,酿成离婚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现被告能不计前嫌,只要原告能改正错误,原、被告完全可以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小轼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锦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彭小轼打印责任人:陈锦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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