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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牛某某、崔某某、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辉经初字第36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李科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57岁。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48岁。

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崔某某、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科杉,被告牛某某、崔某某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国、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牛某某、崔某某以百泉建筑公司四处(未进行工商登记)名义与原告达成了《工程协议书》。原告早已全部完成了工程任务,并经工程部验收合格,但被告牛某某、崔某某至今未付齐原告相应工程及设备材料差价款21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牛某某、崔某某、百泉建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及材料设备差价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某、崔某某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结算应当以合同的结算书为准。

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本没有四处这个单位,与原告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其承建工程施工标段;⑵河南孟电集团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原告欲以此证明T1#、T3#楼己竣工验收,并已结算;⑶T1#楼图纸五张,原告欲以此证明T1#楼图纸面积为1934.55平方米,露台面积21.8平方米;⑷T3#楼图纸四张,原告欲以此证明T3#楼图纸面积为2542.43平方米;⑸辉县市诚信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T1#、T3#楼基础工程面积1262.98平方米准确无误;⑹合同书(协议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外加瓷砖部分的施工工资为x元;⑺施工记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牛某某、崔某某负责的项目的出勤天数--里工504天;⑻合同书(协议书)一份及购置票据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牛某某、崔某某应当支付的生产安全防护设施费用x元;⑼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为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⑽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单方结算欠原告x元,工程结算与应当结算额相差为x.80元。

被告牛某某、崔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工程结算书两份,被告牛某某、崔某某欲以此证明T1#、T3#楼应以其与开发商的结算面积为准,不应以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为准;⑵单方结算书一份,被告牛某某、崔某某欲以此证明原告的实际取款数额,原告不与其进行结算;⑶借款凭证一份,被告牛某某、崔某某欲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取走了结算款项。

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一份,欲以此证明该行为系牛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某、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⑶、⑷、⑸、⑹、⑺、⑻、⑼、⑽均有异议,认为证据⑶、⑷中的结算面积超过了我方与开发商决算的图纸面积,应以开发商与我方的结算面积为准;认为证据⑸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了;认为证据⑹与其无关;认为证据⑺我们与原告之间是包工,不管天数,只抓工程进度和质量;认为证据⑻与其无关;认为证据⑼这是我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⑽工程结算额只是大概数额,应当重新进行结算,款已经付清。

被告牛某某、崔某某对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百泉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⑽及被告牛某某、崔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牛某某、崔某某提供的证据⑴无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⑵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单方结算不能证明其结算的合理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取款数额;对证据⑶有异议,对何建设的取款签字认可,其他人的签字一概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就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质证时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⑶、⑷、⑸、⑹、⑺,因属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牛某某、崔某某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⑻、⑼,它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⑽,它为被告牛某某、崔某某的单方行为,原告又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就被告牛某某、崔某某提供的证据⑴是其与开发商的工程结算书,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就被告牛某某、崔某某提供的证据⑵,质证时原告也不认可,对其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就被告牛某某、崔某某提供的证据⑶,质证时原告对自己的取款数额无异议,对他人的取款数额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材料,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就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时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确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存在下列事实:2007年6月15日,被告牛某某、崔某某以百泉建筑公司四处(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孟电花园工程施工标段T1#、T3#楼承包给乙方施工,按图纸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60元(土建工程),基础挖土方、下回填甲方负责,图纸以外工程量,另外结算及其它约定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先后在被告牛某某、崔某某处取工程款x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牛某某、崔某某未对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款进行结算。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牛某某、崔某某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工程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款的具体数额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的21万元款项为何种款项,即请求被告支付其工人工资及设备差价款21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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