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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白某甲、白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白某甲,男,汉族。

被告白某乙,系白某甲之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克剑,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白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白某甲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将模具一套(价值5500元)交给被告加工生产,2008年2月28日在生产过程中模具出现断裂导致模具报废。2008年3月初,原告经被告白某甲向武汉模具厂订购模具一套(价值5500元),货到后由被告白某甲签字提货,并经其向厂方付款。在生产中发现第二套模具仍不能使用。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让被告白某甲向原告退还模具款,并向武汉模具厂索赔,但被告没有退款,也没有向武汉模具厂索赔。被告白某乙为许昌县程捷泡沫厂(以下简称程捷泡沫厂)业主,且由程捷泡沫厂使用模具。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模具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主体有误,白某甲系程捷泡沫厂职工,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程捷泡沫厂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乙辩称,原告所称事实有误,第一套模具并未断裂,是被告为了让武汉模具厂尽快生产第二套模具才对原告称第一套模具断裂的。第二套模具买回来就不能用,应由原告向制造商索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乙系程捷泡沫厂业主,被告白某甲系程捷泡沫厂职工。原告与程捷泡沫厂于2008年初开始合作,原告在2008年2月将模具一套(价值5500元)交给程捷泡沫厂加工生产。2008年3月11日经被告白某甲向武汉新成模具厂购买模具一套(价值5500元),由原告曹某某和被告白某甲、白某乙一起去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在许昌的货运部提货,曹某某将货款给白某甲,由白某甲把款交给货运部的人。后被告白某甲发现新模具漏气不能使用,把该模具返厂维修,经维修后仍不能使用。2008年5月13日原告曹某某与程捷泡沫厂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以双方各自所有模具为依据,程捷泡沫厂拥有的模具生产及销售归该厂负责,曹某某拥有的模具,程捷泡沫厂负责生产,曹某某负责开拓市场及销售。双方对模具所有权约定:双方在合作前的自有模具,所有权归各自所有,合作后在曹某某自有模具的基础上,所增加的同类产品模具,归曹某某所有。庭审中,原告出示2008年5月2日信件一份,信件中显示“第一套模具于今年2月28日在我这里出现断裂报废”,上有白某甲签字。但被告白某甲称该信件是原告自己杜撰的,白某甲只是签字,并且否认第一套模具断裂报废。原告曹某某承认信件内容是自己所写,由白某甲签的字。后被告白某乙申请本院对第一套模具是否断裂进行勘验,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不能确定该套模具是否断裂。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有权申请鉴定,原告表示不对是否断裂以及断裂原因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程捷泡沫厂之间在原告起诉前是合作关系,并非是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模具所有权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本案中的两套模具为原告曹某某所有。原告依据信件主张第一套模具是在程捷泡沫厂生产中断裂报废,但信件内容为原告曹某某所写,仅有被告白某甲签字,且在庭审中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对第一套模具断裂不予认可。经本院勘验不能确定该套模具是否断裂,原告又不对是否断裂及断裂原因申请鉴定,故原告主张第一套模具断裂,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套模具在购买之后就不能使用,经返厂维修后仍不能使用,该模具不能使用不是二被告原因造成,二被告不应对该模具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曹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两套模具款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华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胡华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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