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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忠英,辽宁德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璇,辽宁四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鞍山市铁西区拆迁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西区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8)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忠英,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璇,被上诉人铁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一审诉称:杨某与铁西区政府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了《商业网点拆迁补偿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铁西区政府给付杨某拆迁补偿款1,818,566.00元。现拆迁房屋已被拆扒,但拆迁补偿款至今未能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铁西区政府给付杨某1,818,5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铁西区政府一审辩称:杨某于2007年10月12日与我区下属单位铁西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商业网点拆迁补偿协议书》情况属实。杨某产权证形成过程有问题,不真实,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不是杨某,使用人是赵某某等四人,我们虽然与杨某签订补偿协议,但是协议约定24小时搬迁,而杨某不能搬迁,后来我们给赵某某补偿29万元才搬走,现在我们等待该房屋确权之后,按照判决意见,我们给付实际拆迁人补偿款。

第三人赵某某一审述称:该楼于2007年10月动迁时赵某某方知:1997年赵某某、林长河合伙与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理处联建的房屋已经办理产权,产权单位是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坐落在铁西区X街十三所),2002年该楼更名过户到杨某名下。赵某某到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了解,发现1992年8月15日以林长河与赵某某为甲方同乙方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联建协议》被更改为林长河(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为甲方同乙方鞍山铁西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联建协议》。于是赵某某以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林长河的继承人张敏杰(林长河之妻)、林泽、林珂(林长河之子)为被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诉至鞍山市铁西法院,该院作出(2008)鞍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长河办理房屋产权所依据的1992年8月15日林长河(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为甲方与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理处为乙方的联建协议无效。赵某某自与铁西房产经营管理处联建办公楼建成后,就一直占有和使用,没有任何产权人向其主张过权利。该办公楼于2007年动迁,铁西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告知赵某某,该楼的房屋产权人是杨某。2008年1月10日,铁西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赵某某等人(乙方)达成搬迁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使用的办公楼已经按应动迁对象予以登记,并按政策已核定180余万元补偿金,因产权人杨某与现在的使用人存在产权与债权、债务纠纷,故甲方原与杨某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暂不履行,其补偿金180余万元在争议的各方未经法律形式的裁定、判决生效前,补偿金不予支付。如果将房屋拆迁补偿金全部支付给杨某,那么赵某某的合法利益就会受到侵害,故不应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按照市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经鞍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鞍山市铁西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需对铁西区X街一处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某名下)以及一处无手续车库进行拆迁,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为660.58平方米,无手续车库的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2007年10月12日,鞍山市铁西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杨某签订了《商业网点拆迁补偿协议书》,甲方(鞍山市铁西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乙方(杨某)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给予乙方货币补偿按照市房地产评估报告执行,即办公用房每平方米2,700.00元,无手续车库每平方米500.00元,办公用房补偿金额为1,783,566.00元,无手续车库补偿金额为3,500.0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1,818,566.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在24小时内腾空房屋,交付甲方拆扒。”现拆迁房屋已被拆扒。

另查,1992年8月15日案外人林长河、第三人赵某某(甲方)与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乙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书》被更改为林长河(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为甲方、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为乙方的《联建协议书》。2008年4月7日,第三人赵某某以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林长河的继承人张敏杰(林长河妻子)、林泽、林珂(林长河之子)为被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诉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鞍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1992年8月15日林长河(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为甲方与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为乙方的联建协议书无效。”1997年4月15日本案争议房屋(即坐落在铁西北三道街十三所,房籍:X-X-X-11)已经办理产权,产权单位是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2002年6月6日该房屋更名过户到杨某名下。

再查,本案拆迁房屋始终由第三人赵某某占有和使用。2008年1月10日,铁西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甲方)与第三人赵某某等四人(乙方)达成搬迁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使用的办公楼已经按应动迁对象予以登记,并按政策已核定180余万元补偿金,因产权人杨某与现在的使用人存在产权与债权、债务纠纷,故甲方原与杨某签订的补偿协议暂不履行,其补偿金180余万元在争议的各方未经法律形式的裁定、判决生效前,补偿金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铁西区政府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业网点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协议,铁西区政府将杨某所有的房屋已经进行拆扒,其理应赔偿给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杨某要求铁西区政府给付其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818,566.00元的主张正确,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赵某某申请“人民法院不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杨某已办理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且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故杨某依该协议有权获得拆迁补偿。第三人赵某某主张被拆迁房屋权属不清的问题,与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杨某与赵某某均未就该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过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暂不审理此项争议,就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赵某某可另案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赵某某的此项申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杨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818,566.00元;二、驳回赵某某申请人民法院不支持杨某要求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818,56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7.00元,由铁西区政府负担。此款杨某已垫付,铁西区政府在履行本判决上述义务时,加付21,167.00元给杨某。

赵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应当裁定诉讼中止,原审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被拆迁房屋权属不清有争议,所以拆迁费应给付的对象无法确定,原判应裁定中止诉讼。二、原审并不是没有审理房屋权属争议,而是审了未判,原审已查明赵某某是房屋的共有人。三、原判应当认定赵某某对被拆迁房屋与林长河共同享有产权。生效的鞍山市铁西区法院(2008)第X号判决已经认定林长河更改协议无效,据此,该被拆迁房屋先后依据该协议办理的几个产权证均无法律效力,因此,杨某不是该房屋产权人。原判及铁西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都已确认以赵某某、林长河为甲方,铁西区房产经营管修处为乙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这足以证明赵某某与林长河系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因此也理应得到拆迁补偿。尽管没有物权登记,但不影响联建协议的效力,以及对该房屋物权的取得。四、原判在被拆迁房屋尚未确定产权人的情况下,就将拆迁补偿费判给杨某,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既然暂不审被拆迁房屋权属争议,那么就应当暂不判拆迁补偿费的归属,应当中止诉讼,不审被拆迁房屋权属争议,就无法确定被拆迁人,当然无法确定拆迁补偿费的归属。赵某某与铁西区政府签订协议明确约定,铁西区政府将拆迁款支付给法院裁定的产权人,且将《关于铁西区X街十三所办公楼动迁存在大量争议与产权纠纷综合材料》作为协议补充。原判应先确认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而原判的结果不仅没有解决纠纷,还将引起新的纠纷。二审法院应依法裁定诉讼中止或认定赵某某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与林长河共有),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杨某二审答辩认为:一、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不存在另一案件的审理,所以不存在赵某某称的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事实,在没有任何一方针对房屋权属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本案一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一审并没有查明赵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三、原判无需认定赵某某是否为共有人,杨某作为产权人是确定的,并且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否认,故杨某有权获得拆迁补偿。另外,房屋产权登记并非仅依据赵某某提到的联建协议,在联建协议后,赵某某与林长河已经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清算协议表明赵某某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一审并未对赵某某与铁西区政府签订的搬迁协议作出有效认定。

铁西区政府二审答辩认为:鉴于杨某与赵某某拆迁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法定程序,我们作为资金发放方,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杨某提交的调取自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的材料显示,1997年12月25日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与吉林省汇丰建筑装璜设计工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将争议房屋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吉林省汇丰建筑装璜设计工程公司。2002年6月6日,吉林省汇丰建筑装璜设计工程公司与杨某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将房屋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某,2003年5月23日杨某取得房屋产权证。

赵某某主张其是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但赵某某未就争议房屋权属提起诉讼。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杨某与赵某某就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自愿达成协议,杨某同意将铁西区政府给付的1,818,566.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300,000.00元给付赵某某作为补偿。

本院认为,杨某与铁西区政府签订的《商业网点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赵某某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但其始终未能提起相关诉讼主张其共有权,故本院对赵某某就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事实无据认定。在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某与杨某自愿达成协议,杨某同意将铁西区政府给付的1,818,566.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300,000.00元给付赵某某,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因该补偿款现存于铁西区政府处,因此,应由铁西区政府给付杨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518,566.00元,给付赵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杨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518,566.00元;

三、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赵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7.00元,由赵某某负担10,583.50元,由杨某负担10,58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晶

审判员赵某群

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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