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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4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门口,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980元),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陈×、张××、冯××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现金9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忠锋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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