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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诉林某、许某某、中国财保防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某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某胜。

被告:林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林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某高、颜某胜,被告林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20时50分,被告林某驾驶车主为许某某的桂x号小型客车从防城往华石方向行驶,行驶至S312线49km+400m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碰撞到站在路外的原告,造成原告当场昏迷不省人事,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继发性脑积水右侧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3、后腹腔巨大血肿;4、膀胱血肿;5、骨盆多发骨折;6、全身多处挫擦伤。需要特级护理。至今已在医院住院治疗144天,共花医疗费x.4元,被告林某只支付了x元。至今尚未治愈出院。据医生估计,原告就算治愈出院,也会残疾。事故发生后,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处理,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意、颜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于2010年1月19日在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某、许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5472元(38元/天×144天)、护理费x元(38元/天×14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合计x.4元。二、被告林某、许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三、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院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所需的医疗费。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所需的医疗费。6、保险单,证明被告林某驾驶车辆已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7、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陪护人员两人的事实。8、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费用。

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根据医院的票据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失费因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承担。同时,已赔偿了x元给原告,应予减除。

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某某答辩称:现在困难无法赔偿,等丈夫林某出狱后工作有收入再赔偿。各项费用由法院核准。

被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答辩称:一、依合同约定和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地X号的答复意见,也说明驾驶人醉酒,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害应由驾驶人和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各项请求的真实性、合理性由法院审查。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2、预付赔款申请书。3、落地指令处理补充凭证。4、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

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提取的证据: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颜某某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8月16日及郑意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8月25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某、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中的盖有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款章的票据、6-8无异议,对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提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林某、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中的2010年4月1日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010年4月2日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010年3月31日编号为x的住院收费统一收据、2010年4月2日广西神洲通药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有异议,认为证据4应以医院的票据为准,证据5中的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日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010年4月2日广西神洲通药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2010年3月31日编号为x的住院收费统一收据没有医院的收款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医院出具的证明,庭后经本院核实,并提取了用药清单,与证据4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日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010年4月2日广西神洲通药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是医院外购药的发票,但没有医院的证明需在外购药,故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3月31日编号为x的住院收费统一收据,没有医院的收款印章,是因收款人员工作上的疏忽,庭后已补盖,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4日20时50分,被告林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防城区X镇往华石镇方向行驶,行至防城区S312线49km+400m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碰撞到由郑意驾驶停放在左侧路外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及跨坐在摩托车上的郑意、在旁边站立的颜某某,造成颜某某、郑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林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左侧路外,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郑意、颜某某没有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因此认定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意、颜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某某及郑意均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颜某某受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颜某某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8月16日住院费用为x.1元,门诊及输血费用为1935.4元,合计x.5元。原告颜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颜某高、唐海英护理。原告及其父母均居住于农村。被告林某已支付原告颜某某的医疗费x元。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许某某,其对该车于2010年1月19日在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垫付颜某某抢救费x元。

另外,被告林某于2010年7月23日因本案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颜某某、郑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林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郑意、颜某某没有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因此认定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意、颜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许某某已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投保交强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x元抢救费,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费用及计算标准问题,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

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据的证明、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结合诊断证明,认定原告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8月16日的治疗费用为x.5元,对原告在外购买的药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2、护理费,原告住院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8月16日,共146天,其中,根据医院的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6月28日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共9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护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收入状况,其两人均是农民,应参照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x元/年÷365天/年×97天×2+x元/年÷365天/年×49天=x元,原告主张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住院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8月16日,共146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参照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x元/年÷365天/年×146天=6336元,原告请求5472元,属于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在其请求范围内全部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规定,每人每天40元,应为40元/天×146天=5840元,原告请求5760元,属于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在其请求范围内全部支持。

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未治愈,未能确定其损害后果的程度,对其精神损害的程度未能确定,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愈后主张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时一并主张。此外,被告林某已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林某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减除被告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垫付的x元及被告林某已支付的x元,还有x.5元,由被告林某及许某某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颜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5元。

二、被告许某某对原告颜某某上述x.5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即1691.5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883元,被告林某、许某某负担808.5元。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1.5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健平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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