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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郝某甲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1954的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郝某甲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修的五间房屋原系大封供销社的房屋,与被告家房屋相邻,是大封镇供销社于1992年7月购买赵庄村委的。大封供销社于2007年又卖给了原告,多年来没有任何争执。2008年由于下大雨,造成屋顶漏水。2009年4月份原告决定对此房屋进行修缮并多次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均多次无理取闹干涉施工,致使修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再干涉原告翻修房屋,不得在原告翻修房屋的四周设置障碍。2、要求被告赔偿因多次干涉造成停工的损失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供销社将五间房屋卖给原告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五间瓦房最先是赵庄村委的房,后被大封供销社买走了,但其所占的地皮是我的老庄基,2007年卖给原告不是事实,2000年村委把新庄基给我收了,盖成大队部,后把老庄基返还给我,2009年原告去翻新房屋,因为是我的地皮,我不让其翻新。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的所有权及地皮的使用权归谁。2、原告要求被告不再干涉盖房,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万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针对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归谁的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2年7月22日赵庄村委证明一份及交款凭据一份;2、2007年元月20日河南省武陟县X镇供销社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争执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3、郑××、张××、葛××、葛××、李××、张××、聂××、薛××共同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与本案被告之父调换庄基,以及村委将房屋卖给大封供销社的过程及事实。以证明本案所争执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是:出示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应出示原件。故该证据不具有有效性,但对其真实性不存在怀疑,赵庄村委将五间瓦房卖给大封供销社是事实。根据最高院对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村委将房屋卖给供销社,但地皮是被告的。地皮的使用权是被告的,被告让其使用才能使用。村委超越了自己的权限。对证据2质证意见是:赵庄村委同样超越了自己的权限,将地皮处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合法,在宅基地使用上是越权、无效的。对证据3质证意见是:应由现在村委出具证据,由个人出具的证据不能代表村委意见,只能代表其个人意见。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6月20日赵庄村委给被告出具的庄基看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宅基四至分明,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在被告宅基范围内。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因这类看管协议在赵庄村委从未见过,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面有三面大章,名与实不符,根本不是一个协议形式,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不能干涉盖房,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万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4月1日赵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五间房屋不在大封镇X村规划的每个农户住宅用地面积范围内即不在被告所谓的自己宅基地范围内。被告对此证据质证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1万元没有证据,其陈述损失是根据两次停工造成的工人工资、财物损失等估算为1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任何证据,陈述称原告不应该在被告的庄基上盖房,房屋虽是供销社卖给原告了,但地皮的使用权归被告,被告同意其盖房,原告才能盖,如不同意就不能盖。被告可以随时阻止原告的盖房行为,被告对原告要求所谓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76年赵庄村委与被告之父协商将被告现在所住的宅基归大封镇X村委,村委重新为其规划两处宅基。并确为被告家新划了两处宅基,后村委在此地临街盖了五间瓦房。而被告并未搬离此宅基。1992年7月,赵庄村委会将此五间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大封供销社,由大封供销社一直使用。大封镇供销社又在2007年元月20日将此房卖给了原告张某某。中间被告从未提出异议或干涉。2009年4月由于屋顶漏水,原告将房顶拆除,予以修缮,被告以此房占用其家宅基为由予以干涉,双方酿成纠纷,造成原告不能修善所争执的房屋。

关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大封镇X村委证明一份、交款凭据一份、河南省武陟县大封供销社与张某某签定的协议书一份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规定,应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赵庄村委老两委成员郑××、张××、葛××等八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不符合法律对证明材料的规定,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此份证明不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赵庄村委为其出具的宅基看管协议一份,由于原告方提出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告对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具有使用权的凭证。故对被告以此证明所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多次干涉造成停工的损失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确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赔偿数额的标准及计算方法,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相邻关系侵权纠纷,原告持有大封镇X村委会证明、付款凭据以及大封供销社与其签定的买卖协议书,本案所争执的该五间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无合法依据却多次干涉原告修善房屋,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原告翻修房屋,不得在房屋的四周设置障碍,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原告翻修房屋,不得在原告翻修房屋的四周设置障碍。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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