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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高中文化,乐业县水泥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5月1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20时许,韦某某酒后窜到乐业县食品招待所,在服务台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敲打旅客吴某某手拐,并叫其交出钱来,吴某从,韦某刀架在吴某脖子处进行威胁,并抢走吴某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尔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给失主。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笔录;2、证人杨某某、姚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4、乐业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当时其持刀是为了防止有个癫子再来砸摊子,刀是其熟菜摊子用的工具刀,不是有意持刀实施抢劫的;2、其只是得问那个人要两毛钱想去打电话给“110”而已,他不给钱才要他手机的;3、手机不是其拿去收藏,而是拔打不得“110”才随手将手机扔到药店里的。其的行为是构成犯罪,但是情节轻微,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在其摆在街边的熟菜摊拿了一把菜刀用塑料袋包好插在裤腰后,窜到乐业县食品招待所的服务台,用随身携带的刀敲打旅客吴某某的手拐,并叫吴某某交出钱来,吴某听从,韦某某将刀架在吴某某的脖子处进行威胁,并从吴某手上抢走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后将手机拿到陈某某的药店内收藏。不久,被告人韦某某又返回食品招待所门口,正好食品招待所老板姚某甲闻迅赶到将被告人韦某某的刀夺下并用手机拔打“110”报警,几分钟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归案。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吴某某被抢的手机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为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4月30日20时许,我酒后在卖菜摊处拿了一把菜刀用塑料袋包好插在裤腰,后往食品招待所走去,当到招待所服务台时,见一个贵州口音的男人坐在服务台边,我就从背后拿出那把菜刀敲了那个贵州人的手拐,边敲边问他有钱不,拿出来,他讲没有,见他手里拿有一部手机,我就把原先包好的菜刀打开,用刀比在他的脖子上,把他的手机抢过来。之后,走出招待所大门往旁边的药店,把抢得的手机放在药店内的货架上,又转回食品招待所门口,正好食品招待所的姚某板和他的爱人在那里,姚某板就叫我把刀拿出来,我不给他,他就过来把刀抢了,顺便又打“110”电话报警,过得几分钟民警到就把我带到派出所。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0年4月30日晚8点钟这样,我在食品招待所坐在服务台的沙发上玩,那个姓吴(指吴某某)的坐在服务台的凳子上看电视。过几分钟就跑进来一个中年男人,他一进来就问坐在服务台的老吴“你有钱不,把钱拿出来”,他用一个黄某塑料袋包有一样东西敲老吴某手,后来他把塑料袋打开是一把菜刀,他把刀拿出来比在老吴某脖子上,然后就抢老吴某里拿的手机,我见那个人很凶我害怕就往门外跑了。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10年4月30日晚上20时许,我在我家开的旅社(乐业县食品招待所)五楼烧开水,我下到一楼值班柜台,吴某某就和我讲“韦某二抢我手机了,他用刀比我”。大概2分钟这样,韦某二右手持刀又来到我店里,我问韦某二为什么抢吴某某的手机,并问他要手机退回给吴某某,但韦某二说没有得手机。不久,我丈夫姚某甲和大儿子姚某乙过来,我丈夫马上叫韦某二把刀放下,他不放,我丈夫就从他手上抢刀过来给我拿,然后拔打“110”报警,过得几分钟警察过来把韦某二带去派出所了。

4、证人姚某甲的证言:2010年4月30日20时许,我在家修电路,接到我老婆潘某某的电话讲店里(乐业县食品招待所)出事了,我和长子马上跑到店里。我到店里门口看到上身穿迷彩服的一个中年男子,他右手持菜刀站在我店门口,我就喊他把刀放下,拿刀给我,他不给,然后我过去把他的刀抢过来,他想跑我抓住他,后来我拔打“110”报警,几分钟警察到了就带那个中年男子和受害人去派出所。我跟他们去派出所回来到自己的招待所后,在隔壁开利民中草药店的陈某某拿着一部手机到我的招待所里递给我,后我就把手机拿给吴某某。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0年4月30日晚上23时左右,突然在我药店的药柜上有手机响,这样我爱人韦某飞就去拿那手机,我一看那手机不是我的,我又听说旁边姚某甲的招待所有人被抢手机,所以我就把那手机交给招待所老板姚某甲了。听说那手机就是韦某二抢了一个贵州人的手机,我也不知道韦某二是什么时候把那台手机放在我药柜上。

6、证人姚某乙的证言:当晚我听旁边的贵州籍客人讲他的一部手机被韦某二抢走了,当时韦某二手里还拿有一把菜刀,那把菜刀是我父亲姚某甲抢下来的。当时我父亲问韦某二要他把手机拿出来,韦某二不给,我父亲就报警了。

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刚才(指2010年4月30日20时许)我在食品招待所帮姚某板看店,姚某板刚上楼,进来一个上穿迷彩服的中年男人跑进来到我身边,他首先是用塑料袋包好的菜刀敲打我的左手,他边敲边讲“有钱不,把钱拿出来”,当时我讲没有钱,他就把塑料袋打开,拿出菜刀比在我的脖子上。然后他就把我手上的手机抢过去跑出大门。我上楼讲给姚某板娘,姚某板娘就下楼来,当时那个男人又转回店里,姚某板娘问他,他不承认,后来姚某板就打“110”报警了。

8、乐业县公安局同乐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工具、被抢手机等情况。

9、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乐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吴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为300元。

10、乐业县公安局乐公刑鉴通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乐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对于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不是有意持刀实施抢劫的,其只是得问那个人要两毛钱想去打电话给“110”而已,手机不是其拿去收藏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且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抢劫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某交

审判员刘通全

审判员罗应全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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