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别名代某敏、戴全敏),女,生于1957年10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至今,被告人代某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二七区X街开办无名诊所非法行医,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7年4月25日、2008年6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2009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诊所内将正在非法行医的被告人代某某抓获。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有关诊所的情况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范××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先后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先后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属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代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先后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三次,又继续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丹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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