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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52岁。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铭),男,汉族,52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向原、被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4月3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我先后借给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2分,每月一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暂不起诉。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归还了一部分,以原告给我出具的收到条为准,且2003年1月8日借款x元,在2003年4月1日借款x元中包括,并已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年1月8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正,(x元)王某明,2003年1月8日。

2、2003年4月1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万元)(利息2分)利息一月一结,王某某,2003年4月1日。低押物铁厂设备。

3、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韩某贵花生油140桶,每桶20斤,共计2800斤,每斤3.8元,扣款玖仟陆佰肆拾元整,按利息2分计算。王某某,2003年4月27日。原告当庭陈述,2003年4月27日花生油款应为x元,当时打条时计算错了,写成了9640元。

原告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3年1月8日借条上的x元,在200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x元的借条中包括,并已归还原告。2003年4月27日的收到花生油款已还清。后又陆续归还原告部分款项,现不欠原告这么多,应减去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条数额,才是实际欠款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年4月2日,收到条一份,载明:今取到现金肆万贰仟元正,韩某某,03.4.2。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x元。

2、2003年4月29日,证明一份,载明:原王某明出具单据收油2800斤已作废。韩某桂,03.4.29。证明2800斤花生油款已归还。

3、2007年7月21日和2009年2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两份,证明共还原告9000元。

4、2003年4月1日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以前王某明欠9万5仟元整,(已清)韩某桂,03、4、1。证明2003年1月8日借原告x元在此借款中包括并已归还。

5、2008年11月13日和2008年12月3日收到条两份,证明归还原告x元。

6、2004年5月17日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拿其壹拾万元押金收据一张。要求原告归还。

被告以证据1-5证明现欠原告x元,而不是x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自己书写,并申请对这两张证明条进行文字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9)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两张证明条的内容系原告书写,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3年1月8日借款x元不在此款中包括。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书写,是其带领郑州启华商贸公司的四个人一起去和被告要帐,郑州的人出具的证明条,钱是他们四人拿走的,不能算被告归还我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被告确实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故应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准,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借款x元,另外x元原告承认被告确实归还了,但款是给和他一起去要帐的人了,不能算是归还其的借款,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带人去找被告要帐,要回的钱要帐的人拿走了,与被告没有关系,属于原告与要帐人之间的事,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2003年1月8日借款x元,被告虽辩称在2004年4月1日的借款中包括,并已归还,但原告否认,被告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月至4月被告先后三次借原告款x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x元,现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确实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共计x元。另外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确实带领他人到被告单位要帐,并要走现金x元,虽不是原告出具的收到证明,但足以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03年1月8日,借原告x元,是在2003年4月1日借原告x中包括并已归还,但原告否认,被告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押金条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七万四千元整。

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承担1650元、原告承担1665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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