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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陈某平、陶某某、段某丙与鲁某某、陈某丁、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61岁。

原告陈某乙,女,61岁。

原告陶某某,女,26岁。

原告段某丙,男,1岁。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系段某丙之母。

被告鲁某某,男,36岁。

被告陈某丁,男,40岁。

被告何某某,女,3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段某甲、陈某平、陶某某、段某丙与被告鲁某某、陈某丁、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审判员陈某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段某甲、陈某平、陶某某、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丁及陈某丁、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陈某平、陶某某、段某丙诉称:2010年4月30日9时49分,被告鲁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750M处与相对方向段某驾驶的鄂x号小轿车相撞后侧翻砸压于该小轿车上,造成鄂x号小轿车严重损坏,段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和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因段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鲁某某辩称,我受雇于陈某丁、何某某,没有故意和重大过错,责任应该由我的雇主负。

被告陈某丁、何某某辩称,其不是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事故责任人也是鲁某某,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9时49分,被告鲁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丁、何某某夫妻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750M(信阳市Im河区X乡X路口)处与相对方向段某驾驶的由东向西在道路中间偏左行驶的鄂x号小轿车相撞后侧翻砸压于该小轿车上,造成鄂x号小轿车严重损坏,段某、鄂x号小轿车上的乘坐人贾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民无责任。事故后,被告陈某丁付给原告方丧葬等费用共计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因段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何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丁、何某某的雇员鲁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段某驾驶的鄂x号小轿车相撞,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民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胡锡军,因其车辆已转卖给被告陈某丁、何某某,原告也放弃对胡锡军的起诉,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丁、何某某是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鲁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雇员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某丁、何某某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二人死亡,故保险公司的赔偿对本案原告的赔偿额为x元。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的受偿范围包括:丧葬费x.5元(x元/年÷12×6),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23元(9566.99元/年×55年÷2),受害人段某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酌定为2000元为宜。受害人段某因该起事故造成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定为x元为宜。因段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某丁、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7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缺乏证据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甲、陈某平、陶某某、段某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丁、何某某赔偿原告段某甲、陈某平、陶某某、段某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甲、陈某平、陶某某、段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陈某丁、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某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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