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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4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0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一出租屋内,以36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卖给刘××、牛×,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中一小包毒品被此三人吸食,另一小包经鉴定重0.53克,含海洛因成分。现毒品毒资已上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毒品及毒资清单、上缴毒品清单、罚没毒资专用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牛×、何×、樊××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海洛因0.5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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