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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不服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原告之子。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权)郭某丙。

第三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不服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丙、李某某,第三人郭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省高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X镇政府于2010年3月31日对原告作出临政土权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1991年至2004年,郭某丁在本案争议宅基地居住,郭某甲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以东居住,争议双方认可。1993年,临淇村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本案争议宅基地与东院郭某甲居住宅基地两片土地合计735平方米(不包括原水渠占地)分成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云三户进行收取,每户245平方米。郭某丁缴费面积245平米,西至路,北至电影院,南至李某喜;郭某甲缴费245平米,东至栗栓生等户,南至侯贵启,北至电影院;剩余范围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由郭某云缴纳。认为本案争议宅基地是在占用郭某丁交换得来宅基地、原调整给郭某甲宅基地的部分以及原水渠基础上形成。根据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政策,郭某丁、郭某甲按规定交纳了使用费,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有关问题应用解释的通知》第1条第4款第2项之规定,宅基地有偿使用手续可视为土地权属来源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49条之规定,决定本案争议383.44平米范围内西部245平米宅基地使用权归郭某丁,剩余138.44平米宅基地使用权应归郭某云,但根据现状,郭某云的土地已由郭某丁、郭某甲共同占用,其中郭某丁占用138.44平米土地。并且郭某丁已于1991年在383.44平米土地上建成房屋并直接使用,郭某云也从未提出过权益主张,因此应维持现状。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安阳中院(2004)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郭某丁所诉为相邻纠纷,其居住房屋为其本人所建,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维持本院(2004)林民临初字第X号判决的情况。2、照片一张。证明房屋现状情况。3、王松山证明。证明王为山现占五间宅地系王松山所批。4、本院(2004)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同X号证据。5、平面图一张。证明争议土地的相关情况。6、临淇大队王平生、牛喜全、李某根处理建房问题备查卡片。证明1983年处理超占土地面积备查样式的客观情况。7、1984年临淇集镇现状图。证明当时争议土地的状况。8、1985年王为山房基地使用证存根。证明当时存根样式。9、现场平面图。证明争议房屋的四至尺寸。10、郭某甲调查笔录。证明争议西院和其居住宅院宅基地是1981年由临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给其的。后经临淇村调换到电影院南(有83年的土地卡片,东至电影院墙齐,西至渠外,北至电影院房屋滴水,南至渠边)。郭某丁没有证据证明此纠纷地为其与王松山交换所得。有偿费手册户主登记为郭某丁是因为当时郭某丁和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此院,所以当时无异议,这不能证明使用权就归郭某丁。有偿使用手册中登记的面积是245平米,实际现状是384平米。承认2004年6月以前郭某丁曾在此居住。纠纷房是1991年初由其父母出资5500元,郭某丁负责买料,其负责施工。郭某丁是1991底住进的,1992年2月把父母接过来。1999年4月郭某丁不让父母居住,父母搬回老院。2004年6月因法院判决郭某丁应给父母腾两间房居住,郭某丁不腾房还和母亲生气,其将他赶出。11、郭某丁调查笔录。证明1986年3月其和王松山交换宅基地时,王松山的五间宅地在李某喜房后,水渠以南,没下根基,具体位置不清楚,交换宅地时由其二哥郭某甲代办。王为山宅院在争议土地东南方向,该院是1985年春建的根基,1985年冬建成房屋。1993年临淇镇X村宅地有偿使用收费,郭某云、郭某甲和其均缴纳有偿使用收费,并颁发手册。四至是西至路,南至李某喜,北至电影院。郭某甲四至是南至侯贵喜,北至电影院,东至栗栓生、栗金才。当时没有分户丈量,面积上平分三份,每户245平米,原水渠未包含在245×3的面积里。因此,其手册无东至,郭某甲手册无西至。1981年郭某甲经批准取得1.575分房基地并无具体位置,迟迟不能安排。1984年春经大小队协商,把电影院南,水渠北的七分土地承包给郭某甲并签有承包合同。1983年争议地还是X组李某录的承包地。1983年临淇大队建房处理是房屋建成,四至明确才进行。郭某甲1983年经大队盖章的建房处理卡片是其本人书写,填写项目不全。其余户均是12队会计徐其根填写,项目齐全。1986年争议土地上五间根基是其建的。1991年其花2万元建成五间堂屋,1994年建成东屋三间,一二审民事判决均认定房屋归其所有。1999年郭某甲拆旧翻新时,其原有五间堂屋平房距东边界4.25米,建新后,其将两家之间的1米风道占有。12、徐启根调查笔录。证明其1976年至1985年任临淇大队12小队会计。1986年郭某丁把现王松山家北边原王贵全旧宅三间西屋换给王松山,王松山把其占用的原王为山宅地(现李某喜家北,原电影院南)换给郭某丁。王松山所批宅地就是现王为山家。1986年郭某丁与王松山交换宅地协议由其执笔,双方按手印。郭某甲提供的1983年《临淇大队处理建房问题备查卡片》不是其书写,12队其余卡片是其书写。13、王松山调查笔录。证明其与郭某丁交换的宅地不是与郭某甲现争议的宅地。1984年其在现侯贵启南排偏东批四间宅地,花160元从大队买1间共五间宅地。郭某丁换给其的宅地在其家现住堂屋北边,西屋三间,该地东西9米,南北6米左右,原是12队王贵全的旧宅后归大队所有,后郭某丁买下又卖给其。1986年其与郭某丁签订换地协议,郭某丁把其现住院北原王贵全旧宅给其,其把经批准的现王为山家所占五间宅地给郭某丁。原王为山家位于李某喜家北,水渠南宅地是否与其作过交换记不清了。其与王为山是堂叔伯兄弟关系。14、王为山调查笔录。证明1984年其经大队批准宅地,原先点的位置在电影院南,大路以东,水渠以南,现李某喜家北,未与任何人交换。后大队又把位置点在现住宅院(西至王玉根,东至赵玉生,南至胡同,北至牛玉亮)五间地方。批示大队有存根。与王松山是堂叔伯兄弟关系。15、申玉林调查笔录。证明其于1973年至1993年任临淇村X组组长。1985王松山所批宅地就是现王为山家所住宅院。1983年郭某甲经大队批准宅地没地方安排,他便去电影院南水渠南占了一片,后经大队商议让其占水渠以北地方,愿盖就盖不愿另行解决。1993年临淇村收取宅地有偿使用费,此处地方大,为少交费用,按其兄弟三人平分,具体如何分由其兄弟三人说合。李某录承包地在电影院南,水渠北,后建房占用。16、李某录调查笔录。证明其承包地原在电影院墙南,水渠以北,西至水渠,东至电影院东墙齐。是大队分地后剩余地,因郭某甲家五口人在老房2间居住紧张,分地后一年就让郭某甲占用了。17、2009年7月27日郭某甲调查笔录。证明1981年其经临淇公社批准宅地为1.57分,位置在现住院东南方向。1983年大队将其宅地调整到电影院后,西至渠外,东至电影院墙外齐,南至渠边,北至电影院墙后滴水。王松山宅地是1984年批准,1985年放线,位置就是现王为山家院,系批四间另出160元买一间共五间。1993年临淇镇X村宅地有偿使用收费时,将其的735平米土地登记为三户,分别是郭某云、郭某甲、郭某丁。其中他们登记四至相同,其登记的四至是东至李某生、牛金才,南至侯贵喜,北至电影院,无西至。收费期间郭某丁与父母同住,其以家庭代表身份办的手续,并登记郭某丁。王为山所批宅地与王松山同年,位置在电影院南,水渠以南。1988年前水渠用于浇地,之后不再用。1986年其批准的《临淇村房基地使用证》,位于水渠南王为山所批四间宅地东边,是三角形,南北10米,东西23米。1985年冬,王为山占用王松山批的宅地已建成房屋,郭某丁与王松山换地签订时间是1986年3月,认为无效。1985年春,王松山之父王秃把王松山批的五间宅地给其,后其把该五间宅地给王为山之父王新启,同年王新启把王为山批的四间宅地给其。1986年签订换契之后,郭某丁又找王新启要了600元,说其占用的是郭某丁的地方。18、郭某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听证笔录。证明作出决定的程序。19、临政土权字(2009)第001决定书及回证。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20、(2010)林政复X号决定书。证明经过复议,原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郭某甲诉称,1、原告有争议宅地合法使用手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第三人与王松山交换地契文书是1986年3月2日,即王松山称他的宅地就是王为山所占宅地,王为山于1985年建成房屋,时隔一年后,王松山拿什么与第三人交换2009年王松山调查笔录陈述,郭某丁买下该地,其花700元左右又买下,证实交换不是事实,与争议宅地无任何关联。再者,当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买卖建房用地。3、事实证明争议宅院是父母投资所建。4、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适用依据断章取义、不完整、不准确。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违法受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林县临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房基地批示。证明1981年郭某甲所批宅地三间为1.575分。2、临淇大队处理建房问题备查卡片。证明1983年郭某甲于1981年经批准的宅地处理情况,批准单位系“公社”,无实占、多占面积及罚款记录。3、临淇村房基地使用证。证明1986年对郭某甲所批宅地的位置落实情况。

被告临淇镇人民政府辨称,1、本案处理程序正确,本机关具有处理宅地争议的职权。2、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郭某甲称郭某丁与王松山交换的宅地不在争议范围内,查明的事实已很清楚,郭某丁与王松山交换的是王松山占用的原王为山所批宅地,两者的转让已经农村宅地有偿处理,并符合确权的有关规定,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原告所称违法转让不成立。3、适用法律准确,该争议宅院房产已经(2004)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郭某丁所建。根据《确权规定》第48条,非农村户口原在农村的宅地,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并无证据显示郭某丁缴纳宅地有偿使用费并登记为其姓名系代办手续。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某丁述称,1、1986年与本组村民王松山交换得现宅地,当年建五间根基,至1991年建成堂屋五间和西南边墙并搬进居住,次年其要求父母搬来同住。1994年建成东屋三间。2004年6月郭某甲父子三人连续四天朝其家扔石头、砖块,被迫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从1986年至2004年近20年间,郭某甲对房产和宅地使用权未提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证实。1988年临淇镇统一清查处理宅地时对其原水渠以北实占宅地勘丈登记。1993年为其颁发宅地使用手册,2003年被告处理两家纠纷时,经双方丈量确认边界无异,充分证明是经过政府处理的,合法有效。2、原告1981年取得三间0.1575亩的宅地批示。1984年春经大队安排将原电影院以南,原水渠以北约合0.7亩的土地由原告承包,原告持有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地上可以安排原告1981年的宅地批示,如原告不愿意,以后安排优先。当年原告在承包地上建五间根基,至1987年建成居住,超占面积未作处理。原告批三间现建七间半亩有余的宅院,自己的合法用地手续都没有,何谈整个宅院是他的。综上,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1、王松山宅地使用证存根、换契文约。证明现争议的宅地系与王松山交换得来。批0.27亩,实占集体闲散地0.6亩。2、临淇镇X村宅地有偿使用收费手册。证明郭某丁1993年2月在电影院南占宅地面积245平米的至界无东至的情况及批少占多经过处理的情况。3、临发(2003)X号临淇镇委员会《关于临淇镇X村郭某丁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证明郭某丁通过信访反映的争议问题经镇党委调查处理的相关情况。4、草图及现状平面图。证明双方争议宅地位置的相关情况。5、临淇宅地有偿使用收费表。证明1993年经村委对争议宅地超占面积收费处理时将735平米分成三户,即郭某云、郭某甲、郭某丁每户245平米收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至X号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X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有异议,根据被告X号证据小队会计徐启根证实其他户的宅地处理卡片均是其填写,被告X号证据其他户的宅地处理卡片填写内容齐全且有存根,原告X号证据填写项目不全且无存根,不能证明是谁书写,且与93年处理宅地超占面积的国家政策存在逻辑矛盾,不具有客观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1至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1年4月3日,原告郭某甲经批准取得宅地0.1575亩,无具体位置。1983年,经临淇大队调整安排到原电影院后水渠以北,东至原电影院墙外齐,西至渠外,南至渠边。1986年1月,郭某甲经批准又取得宅地0.1725亩,位于原电影院后水渠以南,原王为山所批宅地位置以东,形状三角形,南北10米,东西23米。1985年2月,王为山、王松山经批准各自取得宅地,王为山宅地为0.216亩,南北12米,东西12米,原位置在现李某喜家北,原电影院后水渠以南;王松山宅地为0.27亩,南北12米,东西15米,位于现王为山所占宅地处,北邻牛玉亮,东邻赵玉生,南邻胡同,西邻王玉根。之后,王为山宅地位置被安排到王松山所批宅地处,于1985年建成房屋,其原批宅地位置由王松山占用。1986年3月,王松山与第三人郭某丁签订换契文约,王松山将所占用的王为山所批宅地(文约记载王松山宅地为五间)与郭某丁购买的原王贵全旧宅进行了交换,王松山使用王贵全旧宅土地至今。1993年2月,根据农村宅地有偿使用政策,经村委会登记均分三份郭某丁缴纳原电影院南的245平米宅地的有偿使用费,西至路,南至李某喜,无东至;郭某甲缴纳原电影院南郭某丁东的245平米宅地有偿使用收费,东至栗拴生等,南至侯贵启,无西至;其大哥郭某云也缴纳电影院南245平米宅地使用费,本案争议宅地位于临淇镇政府东,原电影院围墙以南,东至郭某甲西屋外墙,南至胡同,西至道路,此处原有一条西北东南向水渠,至现状胡同向北直行,后因建房被占用。该宅地北部东西17.27米,南北18.61米,南部东西12米,南北5.17米,总面积383.44米。郭某丁在该地于1991年建成堂屋五间,1994年建成东屋三间。1991年至2004年,郭某丁居住该地。该宅地以东院落北至原电影院南墙,东至栗拴生等农户,南至胡同,西至争议宅地东墙,东西20.4米,南北18.61米,面积379.64米。由郭某甲居住使用。以上两项合计763.08平米。被告认为,本案争议宅地是在占用郭某丁交换得来宅地、原调整给郭某甲宅地的部分以及原水渠基础上形成。郭某甲称,本案争议宅地有偿使用收费手册登记为郭某丁,并不能证明其拥有该宅地使用权,根据当时农村宅地有偿使用政策,各户宅地以实占面积计算,并登记户主,张榜公示,群众监督,郭某甲所称与该规定并不相符,而且根据调查,也没有充分证据表明郭某丁仅系代办有关手续。根据农村宅地有偿使用政策,郭某丁、郭某甲按规定缴纳了有偿使用收费,根据《河南省国土厅关于印发有关问题应用解释的通知》第1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宅地有偿使用手续可视为土地权属来源资料,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49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49条的规定,作出了临政土权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郭某甲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林政复【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郭某甲及第三人郭某丁无论是批准还是交换得来的宅地均是批少占多;根据临淇X组组长申玉林证明材料和临淇宅地有偿使用收费表证实,登记在三方名下的各245平米宅地,是按其兄弟三人平分,具体由其兄弟说合产生,且实际占用的面积已超出,双方主张的宅地使用权界至并未经有权机关确认颁证。据此产生的宅地争议,依法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由第三人郭某丁申请被告处理,因此,临淇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但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决定内容,处置了郭某甲、郭某丁的胞兄郭某云名下的245平米宅地,听证程序并未显示有郭某云参加,剥夺了作为利害关系人郭某云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违背了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郭某丁要求维持确权决定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临政土权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冯有栓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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