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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与金华县地质矿产局、金华县X镇雅苏某作社、金华县X镇倪某合作社砂石开采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中经终字第395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金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富,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县地质矿产局,住所地金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雄武,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县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施汉洪,金华市X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县X村。

法定代表人倪某,社长。

上诉人滕某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县地质矿产局、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采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县人民法院(2000)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富,被上诉人地质矿产局委托代理人陈雄武、方伟军,被上诉人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苏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汉洪,上诉人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11,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滕某签订了一份“中洲砂滩采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与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将“中洲砂滩”承包给滕某开发利用,期限5年,即自1998年10月11日至2003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滕某于2000年元月10日取得了由金华县河道堤防管理所核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因受部分村民阻挠,又未能取得地质矿产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滕某至今未进场开采。审理中,金华县地质矿产局撤回了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与滕某于1998年10月11日订立的“中洲砂滩采砂承包合同”涉及国有矿产资源,金华县地质矿产局作为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矿产资源有监督管理的职责。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与滕某订立合同事前未经有关政府部门授权,事后也未被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认可,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与滕某于1998年10月11日签订的“中洲砂滩采砂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华县地质矿产局负担4870元,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各负担4870元。

宣判后,上诉人滕某不服,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为120万元,一审法院应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金华县人民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金华县地质矿产局无权对该开采砂滩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金华县地质矿产局辩称:砂石系国家矿产资源,被上诉人对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有监督管理职能,在事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提起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无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辩称砂滩承包合同已签订一年,一直未经地质磁产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是不合法的。

被上诉人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承包合同通过白龙桥镇政府牵头签订的,并且当时就到河道管理部门办理了采砂许可证,一审法院判决无效是没有理由的。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金华县X村经济合作社在未经地质矿产部门批准,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滕某签订砂场承包合同,将砂场发包给滕某开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当事人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故该砂场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开采砂滩承包合同系违法合同,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金华县地质矿产局作为国家利益维护者之一,系与该无效承包合同有特定关系这主体,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存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未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0)X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无权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滕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珍

审判员唐华庆

代理审判员郑学青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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