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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养殖收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城区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因养殖收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1份黄某虫养殖、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50公斤黄某虫,价值6000元。原告当时付款3000元,下欠3000元购虫款由被告从应付原告的工资中每月扣500元,折抵虫款,已抵完。被告从原告引虫后第5个月开始以每公斤11元的价格回收原告饲养的商品虫,当场交货,现金结算。2009年5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永芳、王新禹代被告以每公斤11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商品虫77公斤,计额847元,该款未付原告,之后,被告没再履行收购商品虫的义务。另查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养殖人员,杨永芳和王新禹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黄某虫养殖、收购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原告已将6000元购虫款付给被告,被告却不依合同履行收购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所签合同第1条虽约定“购虫后,甲方不负责退款”,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据此,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虫款6000元,因被告不依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请求终止双方所签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回收原告价值847元的商品虫,依约定应给付原告。证人杨永芳(杨永)、王新禹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二人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应对二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无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黄某虫养殖、收购合同。二、被告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购虫款6000元,并给付原告李某某商品虫款84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2、本案证人证言不足采信;3、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虫款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除第一条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本金、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鉴于被上诉人不主张赔偿损失,故原审仅判决上诉人返还本金并无不妥。关于证人证言应否采信的问题,因本案所涉黄某虫养殖、收购合同是杨永芳代表上诉人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公章,后由杨永芳、王新禹代表上诉人履行部分收购协议,并

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以上足以证明杨永芳、王新禹原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了解本案真实情况,故二人到庭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富源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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