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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十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因被商丘市梁园区XX铆钉厂厂长张XX解聘而产生不满,在该厂盗窃铆钉模具及衣服,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其因不满商丘市梁园区XX铆钉厂的解聘,产生临走时盗窃厂里东西的犯意并将此犯意告诉了徒弟胡XX。案发当晚,其先后盗窃了厂里的衣服和部分模具。与胡XX一起离开海林铆钉厂。其将所盗物品藏于家中,后被查获。

2、被害人张XX陈述了其所在的XX铆钉厂在案发当晚被盗走部分衣服和模具,衣服价值x余元,模具价值x余元。

3、证人胡XX的证言。其与陶某某离开XX铆钉厂的当晚,陶某某对其说要偷厂里的东西拿走。陶某他们住宿的房间柜子里拿了部分衣服,然后又让其在厕所等,陶某车间拿了一包模具出来,从厕所翻墙离开。

4、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8日在陶某某位于驻马店市泌阳县租房处,在陶某某的妻子廉XX和房主栗X的见证下,提取陶某某所盗窃的希努尔西装1套、貂皮雅各卡洛牌女士黑色大衣1件、花花公子牌蓝色男裤1条、康博牌蓝色女士大衣1件、棕色貂皮大衣1件。铆钉模具主模17件、剪刀板58件、冲头19件、穿针500根、套管200个、进料箍17个。

5、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豫(商)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陶某某上诉称,因厂里欠其工钱未给,其才盗窃了厂里的东西,原审认定的盗窃数额过高,提取的所盗物品中有其自己的模具,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原审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陶某某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因被XX铆钉厂解聘而不满,产生临走时盗窃厂内财物的犯意,将厂内的部分服装及铆钉模具盗走,该事实有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提取赃物的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陶某某上诉称因厂里欠其工钱其才盗窃厂里财物的问题,陶某某在供述中明确说厂里已经给其结清了工钱,被害人张XX的陈述亦能够证明厂里已将陶某某的工钱结算清楚,陶某某辩称XX铆钉厂欠其工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使厂里欠其工钱,亦不能成为其盗窃厂里财物的理由。二审中,陶某某供述称厂里只欠其几百元的工钱,而其却盗窃了厂里价值万元的财物,这亦足以说明陶某某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其所辩解的盗窃厂里财物只是弥补自己应得工资的救济手段,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陶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盗窃数额过高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陶某某的租房处查获了被盗物品,在陶某某之妻和房东的在场见证下,对被盗物品进行了清点提取,后委托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该鉴定是采用市场法对被鉴定物品的市场价值进行调查后作出,结论客观,应予采信。陶某某辩解称所提取的物品中有自己的模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价值鉴定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已经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其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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