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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春光纸箱厂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津县春光纸箱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住所地:延津县X街。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57年出生。

原告延津县春光纸箱厂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津县春光纸箱厂诉称:原告给被告加工酒类包装,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9月14日付给原告10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加倍付给欠款利息、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冬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欠款属实。当时没有让加工那么多纸箱,原告只管给我送来了,原、被告协商过用酒折抵欠款,高某某承诺过他介绍的客户欠我一万多元酒款,他愿意偿还给我,所以这批货款我一直没有给原告,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无异议,辩解称中间另外偿还过500元,原告和我说过用酒抵,说过后就再也没有来找我,我也不赖账。

被告冬某某提供高某某书写收到条一份、裴振国欠条四份,主张裴振国欠条是高某某担保的欠原告的酒款。原告的异议是:高某某的收条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四份欠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高某某收到条认定为有效证据,裴振国欠条原告否认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给被告加工酒类包装,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500元,下欠x元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冬某某应继续偿还原告货款x元。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被告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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