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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师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夫妻双方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聂某,此后夫妻双方争吵不断,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聂某某离家外出至今,已无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可能,故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并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小孩。被告辨称,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同意由原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聂某由原告李某某监护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聂某某享有探望权,探望的时间、地点可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

三、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其它共同财产、债务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文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姚贤辅

打印责任人周志文校对责任人姚贤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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