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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2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邵长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根据原告的申请,2009年4月3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5月18日鉴定结束。并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乃祥、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上午,被告王某乙请我帮工盖房上渣,下午1时许,我正在王某乙房上干活,突然支架倒塌,把我从房顶漏下,当场多处骨折,后两被告打120用急救车把我送到中医院,住院后期,因两被告对支付医疗费用互相推托,被迫出院。上渣时的支架设施是王某丙提供的。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x元,连带赔偿二次手术所需的一切费用x元及精神安抚费x元共计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评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44元。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受伤应当由王某丙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被告王某乙是租赁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受伤应由房主和施工者负责,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2、原告损失的数额。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11张。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是由于胎架坍塌造成的,支胎钢管存在明显瑕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两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内容:王某乙租赁我处以下建筑用品,租赁期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租赁费用每天8元/平方米超过租期按天加收50元租金,物品照价赔偿。

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某乙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某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丙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建造房屋租赁了被告王某丙的建筑用品,被告王某丙庭审中称其从被告王某乙处得到租赁费后支付工人支胎的工资,被告王某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支胎工作,被告王某乙给付被告王某丙报酬,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

出院证明书一份。诊断为王某甲L1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右股骨折。二次手术费约五千元;

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郑州思道斯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河南省用血保证金收据四份、辉县市血站收费单据四张,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

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对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王某海收到条7张。内容:王某海分七次收到王某乙医药费5500元、2000元、1500元、800元、2200元、3456元、100元以上共计x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王某海收到条4张。内容:王某海分四次收到王某丙医药费3000元、2050元、6700元、4000元以上共计x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被鉴定人王某甲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应在二次手术后再做伤残评定为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医院建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某乙提供的第X组证据及王某丙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客观、真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6日上午,被告王某乙请原告帮工盖房上渣,被告王某乙上渣的支架设施是王某丙提供并组织安装的。当天下午1时许,支架倒塌,把正在房上干活的原告从房顶漏下,当天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右股骨折。2008年3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x.44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王某丙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

公民的生命健康。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丙为被告王某乙安装上渣所用的支架,在上渣过程中支架倒塌,致为被告王某乙义务帮工的原告受伤,被告王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在选择王某丙为其房屋支胎时,对王某丙是否能够胜任该工作不能明确判断,存在过失,故被告王某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王某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5059.2元(408天×12.4元/天),3、护理费614.1元(23天×26.7元/天×1人),4、伙食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天),5、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6、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800元(600元+2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

30%)共计x.5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以上项种经济损失的70%即x.45元,被告王某乙承担30%即

x.05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王某丙赔偿1400元,被告王某乙赔偿6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其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五千零五元四角五分(含已付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零五分(含已付一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

三、被告王某丙、王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承担965元,被告王某丙承担5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邵长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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