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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文,(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炎,(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冼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冼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车主,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地址: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追加冼某甲、冼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光华、吴国权、卢业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文、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的当事人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0时5分,冼某甲驾驶小客车搭乘原告在(略)区X路X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其他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用7672元。此事故经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冼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767元、护理费76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总损失为x元。由于事故车已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此事故认定冼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同等责任不合理,因冼某甲驾车超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份的,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赔偿。

被告冼某甲、冼某乙未作答辩,也没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合理合法部份损失在交强险责任内赔付,对超限额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应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0时5分,被告冼某甲驾驶被告冼某乙的桂x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梁某某在(略)城区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号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高旺在城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城东路X路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冼某甲、李某某、高旺、原告梁某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用7672元。住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口唇挫裂伤”。2010年1月21日(略)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冼某甲不规范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李某某在交叉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存在有过错,认定:“1、冼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2、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3、高旺和梁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672元;2、误工费767元;3、护理费767元;4、伙食补助费80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总损失为x元。

另审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等证据附于卷内,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冼某甲驾驶的小客车在城区X路口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其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冼某甲驾驶的车辆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2、被告李某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3、高旺和原告梁某某无违法行为或过错。对事故作出认定为:冼某甲和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欠客观科学,冼某甲驾车不规范、不文明、超速行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李某某不避让有其过错,但亦存在无法判断转角区快速而来的冼某甲小客车的客观因素,故应负次责。综观本案过错,应由冼某甲承担70%,李某某承担30%过错责任较妥。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广西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经庭审核实本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省略不计):1、原告的医疗费7672元;2、误工费38.35元/天×20天=767元;3、护理费38.35元/天×20天=767元;4、住院伙食费20天×40元/天=800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为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因被告李某某已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原告上述1、4项损失为847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上述2、3、5项合计1634元给原告。原告损失已在保险获赔,其主张其他被告赔偿已无依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因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交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华

审判员吴国权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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