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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钟某某与被告徐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林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蒋某珍丈夫、死者郭某之父)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西林县人,学生,住(略)。(系死者蒋某珍之子)

原告郭某乙的监护人郭某甲,系郭某乙之父。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蒋某珍之父)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蒋某珍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春光,云南章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宣儒,广西锐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顺腾,西林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广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住所地:文山县X路三鑫建材城旁安全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祥,云南天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开化北路邮政小区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钟某某与被告徐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蒋某某及其、郭某乙、钟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农春光,被告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宣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得知被告驾驶的云x号车挂靠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南分公司,请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原告的请求追加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南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蒋某某及其、郭某乙、钟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农春光,被告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顺腾,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钟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徐某丙驾驶云x轻型自卸货车从广南县城拉一车红砖到原告家给原告用于起房子,当日12时许到达原告家,在倒车卸砖过程中将蒋某珍及其儿子郭某碾压致蒋某珍和郭某当场死亡。云x车辆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x。原告认为,被告徐某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丙赔偿四原告因其造成蒋某珍、郭某死亡的丧葬费x元(2138元×6个月×2人),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20年×2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120元(35元×16人×2次=1120元)、住宿费1760元(110元×16人=1760元)、误工费4550元(70元×65人=4550元)、伙食费640元(40元×16人=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其中郭某乙的生活费为2985元×11年÷2=x.50元、蒋某某的生活费为2985元×19年÷5=x元、钟某某的生活费为2985元×20年÷5=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丙辩称,对于原告陈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损害后果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郭某乙的生活费x.5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因办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120元、住宿费1760元、误工费4550元、伙食费640元有异议,因原告主张二人的丧葬费x元中已包含了这些费用;对于原告主张将文志的生活费为x元和钟某某的生活费x元有异议,因蒋某某已年满62周岁,依法应赡养的年限为18年,其生活费应为x元,而钟某某尚未年满60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的赡养年龄,依法不符合赡养条件,其生活费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在诉状中未提出,故本人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由本人承担各项赔偿费用的100%有异议,因是受害人蒋某珍为了方便自己,强烈要求本人将车往后开至其家门前,并擅自用绳子绑在车厢上,叫邻居的人一起把车往后拉,在拉车过程中,蒋某珍不慎滑倒,因其背着郭某,行动不方便,滑倒后未及时起身避开,造成其及郭某被车碾压,二人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受害人蒋某珍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本人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在受害人蒋某珍强烈要求下,没有坚持原则,导致两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人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与受害人蒋某珍负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害赔偿款。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给原告郭某甲x元,而本人为原告郭某甲拉一车红砖,砖款及运费,原告郭某甲未支付给本人。本人驾驶的云x号货车已参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保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因广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案由本公司应诉。首先,本公司同意被告徐某丙的答辩意见;其次,本公司认为,应由永安财产保限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x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x元,超出的部分,才由本公司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第三,受害人蒋某珍在此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承担40%的责任;第四,云x号车虽然挂靠本公司广南分公司,但彼此之间属于松散型的管理,本公司广南分公司每年只向被告徐某丙收取管理费200元,对于徐某丙的出车、运输、收入情况不予过问,同时被告徐某丙犯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其生活费的赔付不得超过侵权人的年收入,本案应按一个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第六,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辩称,云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x、x,被保险人均为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南分公司。2009年12月10日上午7月时许,被告徐某丙驾驶云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广南拉砖到原告郭某甲家。12时许在倒车卸砖过程中从滑倒的蒋某珍及其儿子郭某身上碾压过去,致使蒋某珍和郭某当场死亡。本公司对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地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这一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在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事故为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是交通事故,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这一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本案也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综上所述,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郭某甲、郭某、蒋某某、钟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西林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西林县公安局那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身份及郭某甲、郭某乙与死者的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7份、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用以证明蒋某某、钟某某的身份及蒋某某、钟某某与死者蒋某珍的关系;(3)西林县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丙过失致蒋某珍、郭某死亡的事实;(4)公民死亡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蒋某珍死亡的时间、地点的事实。

被告徐某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刑事判决的定性与民事审判的定性应有区别。

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刑事判决的定性与民事审判的定性应有区别,而且证据(3)已认定受害人蒋某珍也有过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徐某丙举证如下:(1)讯问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丙为原告郭某甲家拉砖是应原告郭某甲的要求,拉车也是受害人蒋某珍的主张;(2)西林县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丙已受刑事处罚,应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用以证明受害人蒋某珍有过错;(3)保险单5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已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刑罚的从轻不应酌减民事责任,刑罚从轻的目的是为了从民事责任上进行补偿。

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认定被告徐某丙犯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自然与挂靠公司无关,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西林县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为过失致人死亡,不属于交通肇事,与本公司无关,本事故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理赔,同时证明受害人蒋某珍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徐某丙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其公司与本事故无关有异议,因该公司已向本人收取了管理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明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自愿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举证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西林县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交强险责任范围仅限于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徐某丙所犯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是交通肇事罪,本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徐某丙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举的证据(1)、(2)、(3)、(4),因三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对于被告徐某丙举的证据(1)、(2)、(3),因原告及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徐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自动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举的证据,虽没有得到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但其举的证据中(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原告及其他两被告举的一份证据为同一份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全国统一,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2月,徐某丙购买云x轻型自卸货车,2009年2月,将该车挂靠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南分公司,并注册该车的所有人为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南分公司,每年向该分公司缴纳200元的管理费。2009年2月23日,徐某丙将云x轻型自卸货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被保险人为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南分公司。2009年12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徐某丙接到原告郭某甲的电话,让其从广南县城拉一车红砖到(略)作建房用,被告徐某丙即驾驶云x的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载了一车红砖于当日12时许到达那佐乡懂角屯,当时郭某甲不在家,被告徐某丙倒车距郭某甲家尚有10多米时,无法再往上倒,原告郭某甲的妻子蒋某珍便与本屯的郑传军等人卸了部分砖块之后,蒋某珍认为卸砖地距离其家较远,难以搬运,便叫被徐某丙将车倒到其家门前才卸砖,被告徐某丙见路较陡,比较危险,但还是尝试把车往蒋某珍家方向倒,企图将车倒到蒋某珍家门前,但试了几次均未倒上去,于是蒋某珍便找来一根绳子,并叫本屯的郑传军、徐某丁、郭某戊等人把绳子绑在车后面,让徐某丙继续把车往其家方向倒,蒋某珍背着儿子郭某和郑传军等人在车后面拉着绳子协助徐某丙将车倒至其家门前,在倒车过程中,蒋某珍不慎滑倒在地,被还继续后倒的车辆从蒋某珍和郭某的身上碾过,造成蒋某珍和郭某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一个叫辛农的司机向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同日,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向被告徐某丙讯问,但该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书。2009年12月17日,被告徐某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0年3月24日,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5月19日,原告以徐某丙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丙赔偿原告因其造成蒋某珍、郭某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宿费1760元、交通费1120元,伙食费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得知云x号货车挂靠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南分公司,请求本院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时向本院递交了第二份民事起诉状,更换起诉时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并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丙和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徐某丙造成蒋某珍、郭某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宿费1760元、交通费1120元、误工费4550元、伙食费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共计x.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追加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南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10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又增加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另查明,被告徐某丙于事故发生的当日为原告郭某甲家拉3500块红砖,每块砖砖款0.28元、运费0.12元,共1400元,原告郭某甲尚未支付此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丙已支付给原告郭某甲x元。原告蒋某某和原告钟某某共同生育有5个子女(含受害人蒋某珍),原告郭某甲与受害人蒋某珍共同生育郭某乙、郭某。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当日,被告徐某丙拉砖到达那佐乡懂角屯距郭某甲家尚有10多米时,无法再往上倒车,受害人蒋某珍便与本屯的郑传军等人卸了部分砖块之后,蒋某珍认为卸砖地距离其家较远,难以搬运,便叫被告徐某丙将车倒到其家门前才卸砖,被告徐某丙见路较陡,比较危险,但还是尝试把车往蒋某珍家方向倒,企图将车倒到蒋某珍家门前,但试了几次均未倒上去,于是蒋某珍便找来一根绳子,并叫本屯的郑传军、徐某丁、郭某戊等人把绳子绑在车后面,让徐某丙继续把车往其家方向倒,蒋某珍背着儿子郭某和郑传军等人在车后面拉着绳子协助徐某丙将车倒至其家门前,在倒车过程中,蒋某珍不慎滑跌后倒在地,因其背着郭某,行动不方便,未能及时起身避开,被还继续后倒的运砖车从其及郭某的身上碾过,造成其及郭某二人当场死亡,据此,被告徐某丙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蒋某珍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某丙与受害人蒋某珍的责任分担以7:3即徐某丙承担70%,蒋某珍承担30%较为合理。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广南分公司作为云x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名誉所有权人,并向徐某丙收取了管理费,对该车负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因其对云x车辆未尽管理、监督义务,致使该车发生本案人身伤亡事故,应与被告徐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广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由其总公司即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云x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即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因蒋某珍、郭某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郭某乙的生活费x.50元、蒋某某的生活费x元、钟某某的生活费x元,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120元、住宿费1760元、误工费4550元、伙食费640元,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案系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在此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钟某某因蒋某珍、郭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余下x.50元,由受害人蒋某珍承担x.95元(x.50元×30%),被告徐某丙和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x.55元(x.50元×70%),对于被告徐某丙和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钟某某x元,余下x.55元,由被告徐某丙和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徐某丙辩解原告主张办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已包含在丧葬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解蒋某某已年满62周岁,依法应赡养的年限为18年,而钟某某尚未年满60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的赡养年龄,依法不符合赡养条件,其生活费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解受害人蒋某珍与被告徐某丙负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解其已支付给原告郭某甲x元,而原告郭某甲未支付其一车红砖的砖款及运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解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解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解受害人蒋某珍在此事故中也存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主张由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加重了蒋某珍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定;辩解其公司与徐某丙之间属于松散型的管理,其广南分公司每年只向被告徐某丙收取管理费200元,对于徐某丙的出车、运输、收入情况不予过问,同时被告徐某丙犯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辩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一个被扶养人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解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辩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在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为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是交通事故,其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解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本案也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钟某某因蒋某珍、郭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钟某某因蒋某珍、郭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两项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丙和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钟某某因蒋某珍、郭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x.55元,减出被告徐某丙已支付的x元和原告郭某甲应支付给被告徐某丙的砖款及运费1400元,余下69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3.80元,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钟某某负担592.90元,由被告徐某丙和被告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2.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负担1608.72元。

赔偿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萍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潘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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