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崔某某,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手语翻译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天成珠宝城银楼门口,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711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系残疾人,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天成珠宝城银楼门口,趁被害人韩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711元)盗走,欲携赃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患有先天性Ⅲ度腭裂及神经性耳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正在挑东西,忽然听到身后有人吵,回头一看,见两名警察抓住一男子,该男子手中拿着其的钱包,其便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案发当日,其二人在案发地点巡逻时,发现一男子(被告人雷某某)正在盗窃一女子(指被害人韩某某)钱包,遂将其当场抓获。
3、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供述的其盗窃被害人钱包的经过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5、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患有先天性Ⅲ度腭裂及神经性耳聋。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赃款照片、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系残疾人,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711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雷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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