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黄河科技大学321宿舍,趁该宿舍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三星SCH-D5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元)、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子表一块(经鉴定价值5元)、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一部和电动剃须刀一部(无法估价)盗走。被告人严某某将吴某某的手机以17元的价格销赃,将剃须刀扔掉。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黄河科技大学323宿舍,趁该宿舍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冯某某的x一部(经鉴定价值290元)、被害人拜某某的爱国者MP3一部(经鉴定价值5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盗走。后将拜某某的手机以10元的价格销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黄河科技大学219宿舍,趁该宿舍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三星G60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2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大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0元)、现金457元,康佳手机电池一块(经鉴定价值20元)、雪龙MP3一部(经鉴定价值20元)及挎包一个盗走。携赃逃跑时被其他宿舍的学生发现,后被接报警后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在第三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登记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拜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在第三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严某某有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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