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200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被告人牛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高砦粮油批发市场北门西二排X号商铺内,由被告人庞某某望风,被告人牛某某趁被害人卢××不备之机,将其营业款1200余元盗走。2009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牛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牛某某、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孙××、朱××的证言,被害人卢××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牛某某、庞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庞某某犯盗窃罪且系自首,其中被告人牛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庞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庞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2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牛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庞某某系从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牛某某、庞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牛某某、庞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牛某某、庞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牛某某、庞某某退赔被害人卢××现金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陆丹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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