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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冉某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曾用名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因与上诉人冉某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冉某返还非法扣押杨某的挖土机一台及拖车一台;判令被告赔偿扣押车辆的误工损失x元。(损失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以后顺延计算)。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冉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雷涛,上诉人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被告冉某在郭店乡X村承建一新型建材厂,厂房建筑面积1760平方米(东西宽20米,南北长88米)。墙体为砖混结构,顶部钢架结构。杨某有挖掘机一台专门承揽挖堆土方业务。经双方协商,冉某让杨某为其从厂房外挖土往厂房内拉土,原告用挖掘机从厂房外取土,何万启等人用自己的拉土机随原告的挖掘机拉土,每车土被告支付50元,合计支付500元。杨某挖土后经与冉某协商,杨某用挖掘机平整冉某厂房内的地平,双方未约定价格。杨某为冉某师平整了厂房内的大部分地平。2010年2月3日杨某又开挖掘机到被告处询问有无活可做,冉某让原告到厂房内继续平地。在平整土地过程中杨某操作中因将挖掘机大臂伸展的过高,顶住了厂房顶的钢架,致使1760平方米钢架结构厂房跨塌,并造成一名工人丁作金受伤。厂房倒塌后,挖掘机被厂房压住,原告自行离开。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冉某因重修厂房将挖掘机从厂房中挖出。原告于20l0年农历正月十五后,找到何思连和骆西安作为中间人调解,以求解决此事,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挖掘机及拖车一直在被告处放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及拖车,赔偿原告误工损失x元,并顺延计算至被告归还挖土机之日,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冉某协商,用自己的挖掘机及拖车为被告的厂房平地,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购买挖掘机及拖车的目的是用于经营并产生收益,在平地前用挖掘机从厂房外往厂房内运土并收取费用,充分说明杨某为冉某师的厂房平地的行为并非无偿的帮助行为。原告拥有特种作业证及工具等对外承揽挖掘及平整土地的业务,其用自己的技术及工具独立完成工作,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在劳动中造成被告的厂房倒塌,应依法赔偿被告的损失,但无法律规定冉某可非依法定程序留置原告的挖掘工具,被告不属合法的占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占有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及拖车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然留置原告的挖掘机及拖车,造成原告每天丧失收益520元,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系自动离开,在诉讼前也无充分证据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的损失应从原告明确主张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辩解原告的挖掘机没有办营业执照,属于无照经营,不应支付原告的误工损失,与被告自认的原告挖掘机有收益相矛盾,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冉某归还原告杨某的挖掘机及拖车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履行;二、被告冉某赔偿原告杨某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数字为从2010年4月13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损失顺延计算直至被告归还原告挖掘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杨某的车辆被冉某自2010年2月3日扣押至今,扣车损失应从2010年2月3日开始计算,原审从2010年4月13日开始计算扣车损失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冉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冉某没有扣押杨某的挖掘机,冉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冉某扣押了杨某的挖掘机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杨某挖掘机每天损失520元没有依据,判决冉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冉某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杨某及上诉人冉某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冉某是否扣押了杨某的挖掘机,原审认定冉某扣押了杨某的挖掘机有无事实依据。2、杨某的车辆损失应从2010年2月3日开始计算,还是应从2010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原审从2010年4月13日开始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认定杨某的挖掘机每天损失520元有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冉某非法留置杨某的挖掘机及拖车外,其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杨某的挖掘机及拖车于2010年4月13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2010年2月3日,杨某驾驶挖掘机在给冉某平整土地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冉某1760平方米钢化结构厂房垮塌,并造成一名工人丁作金受伤。冉某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赔偿损失,并申请查封了杨某的挖掘机及拖车。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1225-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杨某的挖掘机及拖车。由于杨某的挖掘机及拖车是被夏邑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有冉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查封裁定为证,故原审认定冉某留置杨某的挖掘机及拖车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冉某返还杨某挖掘机及拖车并赔偿损失错误。综上,原判认定杨某与冉某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冉某留置了杨某的挖掘机及拖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冉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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