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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宏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配良、郭某,系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宋某,云南刘胡乐(略)事务所(略),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宏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昆明西山明朗昌融石料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08年8月31日,昆明西山明朗昌融石料厂(供方)与宏建达公司(需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公分石、机砂、打砂,单价为33.50元/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09年8月7日,宏建达公司已拖欠昆明西山明朗昌融石料厂石料款x元。2009年8月7日,昆明西山明朗昌融石料厂与宏建达公司达成结算,宏建达公司向昆明西山明朗昌融石料厂出具结算单,在扣除当天支付的x元后,尚欠x元。但宏建达公司至今未付所欠货款。陈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建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拖欠货款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宏建达公司与昆明西山明朗昌融石料厂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就合同的履行进行结算,并达成结算单,明确宏建达公司尚欠昆明西山明朗昌融石料厂石料款x元。结算单对履行期限未予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陈某某作为昆明西山明朗昌融石料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现其诉至本院要求宏建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已逾结算时间数月,故陈某某要求宏建达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陈某某要求宏建达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合理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宏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3660元,由宏建达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宏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宏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9月23日发生了变更,由黎胜全变更为翁某某。黎胜全在股权变更之日已承诺股权变更之前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与新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均无关系。黎胜全利用公司股权变更时管理上的混乱,与陈某某签订了涉案合同,造成未付款,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其承担。在诉讼期间,宏建达公司也积极寻找黎胜全应诉,由于黎胜全涉嫌犯罪,被重庆警方拘押,导致宏建达公司无法向其了解与陈某某之间合同及履行情况,无法应诉,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直接让宏建达公司承担责任不公。宏建达公司认为,与陈某某之间的债务系黎胜全所为,应当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宏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是不同的概念,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法人并未消灭,应由宏建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宏建达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补充证据:《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登记卡片。欲证明2009年9月23日宏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

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某某对登记卡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宏建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确认2009年9月23日宏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黎胜全变更为翁某某。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2009年9月23日,宏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黎胜全变更为翁某某。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建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宏建达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x元的事实。二审中宏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宏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事实,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宏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云南宏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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