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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628号

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郜某某,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5月1日前,原告所在单位组织职工到山东去旅游,每人交纳旅游费260元。2004年4月23日,原告单位经理牛海民代表出游人员与被告签订了旅游组团合同。2004年4月24日,原告乘坐的大客车与山东省烟台集大运业有限公司的半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2004年10月30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各项损失,并让原告做二次手术后再另行主张。2008年7月23日,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做了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计算费用过高;2、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交付住院费票据。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法院(2004)X号判决书一份;2、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3、住院费票据7张、外购药票据1张、处方3份;4、每日清单8张;5、X光报告单3份;6、护理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后,原告未将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原告郭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开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外购药无医嘱;证据5中2005年10月1日的报告单显示骨折线基本消失,其后检查没有必要;证据6说明不需要护理人员。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以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辉县市中医院的票据予以认定,因外购药无就诊医院的医嘱、处方,故对此票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1日前,原告所在单位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组织职工到山东去旅游,每人交纳旅游费260元。2004年4月23日,原告单位经理牛海民代表出游人员与被告签订了旅游组团合同。2004年4月24日,原告乘坐的大客车与山东省烟台集大运业有限公司的半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2004)辉民初字第X号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伤残补助,应待形成事实后再另行主张。之后,原告进行术后复查,并于2008年7月23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8天,做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出院医嘱为门诊药物治疗、全休一个月、按时换药拆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后,有义务保证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对于在旅游过程中非原告过错而导致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有责任予以赔偿,且由于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被告对原告第一次手术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第一次手术后复查及二次手术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912.97元、误工费1211.44元(城镇人均收入31.88元/天×38天)、护理费213.33元(按一人800元/月,计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以上共计4417.7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付第一次赔偿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郭某某4417.74元。同时,原告郭某某将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一次赔偿的医疗费(x元)票据交付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鹏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被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某祥

审判员张健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令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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