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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泸西县黄某山煤矿、王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金某某,云南恒业(略)事务所(略),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西县黄某山煤矿

住所:泸西县X乡黄某山。

投资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正,云南文策(略)事务所(略),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泸西县黄某山煤矿(以下简称:黄某山煤矿)、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黄某山煤矿的投资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文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山煤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47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给被告黄某山煤矿作为归还其向卢云的原借款及煤矿流动资金某转;借款期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息即每月10万元,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500%;还款方式为每月22日前还贷款本金6万元,2009年9月22日前还剩余的本金4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某山煤矿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某山煤矿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某山煤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6万元、计算至2009年9月22日的利息94万元及自2009年9月23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某山煤矿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一审(略)代理费(按本案标的额的3%计算)。三、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山煤矿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实际出借的本金某额应扣除2008年9月22日的72万元。被告黄某山煤矿已经归还了借款38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略)费,但该费用应按照云南省(略)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上、下限平均值计算。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本金某额、利息及罚息计算、(略)代理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某山煤矿相同。愿意对被告黄某山煤矿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黄某山煤矿尚欠的本金某多少;二、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黄某山煤矿应承担的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略)代理费为多少。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本案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委托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公证书二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卢云代为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黄某山煤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被告王某某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文书办理了公证。

第三组:2008年10月14日借据、2008年9月23日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某山煤矿出借借款472万元。

第四组:催收通知书一份(附利息、罚息计算表),欲证明二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原告向其进行催收。

第五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略)代理费。

经质证,被告黄某山煤矿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2008年9月23日收据上所载现金72万元并未实际借出,该款仅系被告黄某山煤矿与案外人与卢云借款利息的结算。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某山煤矿一致。

为支持其诉辩主张,被告黄某山煤矿提交2008年10月22日至2010年2月1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及存款凭条七份,欲证明其归还本金38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山煤矿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08年10月22日归还的16万元中仅有6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其余26万元为归还合同期内利息,2010年存入的6万元为归还罚息。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黄某山煤矿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及被告黄某山煤矿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后文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山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某某。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山煤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山煤矿向原告借款47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合同期内每月利息为10万元。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500%计算。从2008年10月22日起,借款人于每月22日前归还贷款本金6万元,连同每月的利息10万元合计16万元汇入贷款人指定账户;2009年9月22日前归还剩余的本金400万元。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略)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略)代理费等。保证期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9月23日,被告黄某山煤矿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吴某某(授权代表人卢云)以下款项:(1)归还卢云原贷款资金某佰陆拾伍万元整;(2)现金某拾肆万贰千元整;(3)现金某拾贰万元整(2008年9月22日);(4)现金某佰贰拾万零捌仟元整……以上肆笔款项合计金某为人民币肆佰柒拾贰万元整”。200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黄某山煤矿、王某某发出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本息,该催收通知经被告黄某山煤矿、王某某签收,并由王某某注明“借款通知已收到,罚息金某有待核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黄某山煤矿尚欠的本金某多少。本案中,二被告对2008年9月23日收据上所载的第(1)、(2)、(4)笔款项无异议,但认为第(3)笔72万元系因与原告之子卢云其它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故不应计算至本案的借款本金某。对该事实主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对收据所载“现金某拾贰万元整(2008年9月22日)”与二被告的陈述矛盾之处进行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书证,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主张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及存款凭条所载38万元均是归还本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对还款行为的本息归还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再结合借款合同约定从2008年10月22日起,借款人于每月22日前归还贷款本金6万元,连同每月的利息10万元合计16万元汇入贷款人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黄某山煤矿仅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归还本金6万元。其余32万元均为还息。故本案中,被告黄某山煤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6万元,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对原告诉请被告黄某山煤矿归还本金4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利息如何计算。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山煤矿于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10万元。2008年10月22日,被告黄某山煤矿已归还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08年10月23日以本金466万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起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故本案中,被告黄某山煤矿应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为: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按月息10万元计算;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9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在此基础上扣减被告黄某山已经支付的利息26万。

借款期至2009年9月22日届满,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23日之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对此计算标准,二被告均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黄某山煤矿应支付自2009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扣减被告黄某山煤矿已经支付的6万元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黄某山煤矿应承担的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略)代理费为多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山煤矿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略)代理费。原告主张本案(略)代理费按标的额3%计算,二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云南省(略)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及下限的中间值计算本案(略)代理费。根据该标准,本院对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略)代理费予以支持x元。

被告王某某自愿为本案中被告黄某山煤矿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及(略)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西县黄某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66万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以46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0万元计算;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9月22日,以46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此基础上扣减被告泸西县黄某山煤矿已经支付的利息26万)及罚息(自2009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466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此基础上扣减被告泸西县黄某山煤矿已经支付的罚息6万元)。

二、被告泸西县黄某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略)代理费x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泸西县黄某山煤矿追偿。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泸西县黄某山煤矿、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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