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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某乙、黄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银海国际X楼BC座1401、1402。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芳,云南建广(略)事务所(略),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29日,黄某乙、黄某丙与华鑫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华鑫公司将代理中国银行发行信用卡的权限授权给黄某乙、黄某丙,由黄某乙、黄某丙在昆明市(五区八县)内代表华鑫公司进行中国银行信用卡的营销。2008年3月20日,黄某乙、黄某丙与华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华鑫公司授权黄某乙、黄某丙在云南省区域内代表华鑫公司进行中国银行信用卡的营销。协议约定黄某乙、黄某丙于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5月17日前发展3000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应按照中国银行昆明分行对申请表审核通过的数量核准营销费用,并于每月24日以前支付营销费用。即交件数量1000张以上(含1000张),每张50元(不含税);若达不到此发卡量,则每张40元(不含税)。截止2008年4月24日止,黄某乙、黄某丙共向华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叶刚提交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户资料8559份。截止2009年7月18日,华鑫公司支付了黄某乙、黄某丙第一期营销费用x元,其余款项华鑫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黄某乙、黄某丙。根据中国银行昆明市分行2008年8月31日提供的审批数据,华鑫公司通过的信用卡数量为5163张,黄某乙、黄某丙依据该通过数量检索客户资料,得出其发展审核通过的信用卡数量为3459张,按照协议规定,按照每张卡50元,华鑫公司应该支付黄某乙、黄某丙营销费用x元,扣除华鑫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华鑫公司尚未支付黄某乙、黄某丙费用x元。黄某乙、黄某丙经过催要无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华鑫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信用卡劳务费x元;2、判令华鑫公司按照银行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华鑫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叶刚与黄某乙、黄某丙签订协议,其代表的是公司而非个人行为,故华鑫公司应承担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至于叶刚和华鑫公司之间的关系应通过另案解决。华鑫公司对黄某乙、黄某丙提交的过件信用卡数量存在争议,因为华鑫公司与中国银行昆明分行之间才有合作关系,过件数量的通知或者结算只发生在华鑫公司与中国银行昆明分行之间,黄某乙、黄某丙已经按约定将客户资料提交,并且有叶刚及邵海梅的签字,至于黄某乙、黄某丙提交的客户资料有多少通过审批,对该数据的举证责任应由华鑫公司承担。华鑫公司不举证,黄某乙、黄某丙主张的过件数量既未超过其提交的客户资料数,也未超过中国银行确认的华鑫公司的5163张的实际通过数。原审法院对黄某乙、黄某丙主张华鑫公司应该支付信用卡办理的劳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某乙、黄某丙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诉讼前,双方未就支付金额形成结算,原审法院以黄某乙、黄某丙诉讼主张权利时予以考虑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支付办理信用卡营销费人民币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被告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在上诉人诉叶刚一案中,叶刚在庭审中已经承认上诉人将办理信用卡的20多万元手续费预付给了叶刚,上诉人认为实际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费用的义务人应当是叶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前已经向法院提出追加叶刚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法院置此不顾,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将叶刚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弄清事实和证据及真正的义务人。2、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谓清单与明细既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中国银行的盖章确认,只有叶刚和邵海梅的签字,这两人均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就一次认定被上诉人的办卡数量显然不当。

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和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叶刚只是作为工作人员代表上诉人签订协议,应该由上诉人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叶刚对办卡数据是确认过的,中国银行公布的办卡数据是5163张,被上诉人只针对上诉人,上诉人与叶刚的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了《员工试用合同书》及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叶刚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二被上诉人质证后不认可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叶刚是上诉人员工的身份已经经过生效的(2009)昆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诉人新提交二份证据不具备推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叶刚的职务身份以及《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提出异议,上诉人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案件事实及有效证据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9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9)昆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叶刚是华鑫公司员工。该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叶刚以上诉人的名义与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在合同上加盖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合同当事人依法应确定为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与叶刚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二被上诉人。该二份合同的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叶刚个人,责任应由叶刚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据此对原审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以及要求本院追加叶刚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本案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的债权主张,但不依法履行己方负有的举证义务,不能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判支持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本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昆明华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楠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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