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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秦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志峰,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中段瑞奇大厦。

负责人闫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爱芹、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芹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22日、5月11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志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秦某甲驾驶秦某乙的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雨天路滑,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建国驾驶的面包车相挂,造成原告脸部和大脑严重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秦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秦某乙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辉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秦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被告秦某乙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秦某甲系其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秦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2、头面部严重挫裂伤;3、牙齿缺损)、出院证(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5月19日住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陪护建议书(建议使用陪护人员前2周4人,以后2人)各一份,住院收费大票一张(计x.25元)、输血费票据二张(计1298元)、输血保证金票据二张(计400元)、辉县市血站收费凭证二张(计1298元)、外购药票据四张(医生签字同意,共计4570元);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经诊断为:1、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后;2、左眶骨骨折)、入院证(2008年5月19日入院)、出院证(2008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2、抗癫痫治疗半年;3、定期随诊;4、半年后来院复查决定是否行手术治疗),住院收费大票一张(计x.50元)、门诊费票据四张(计874.50元);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08年7月8日,九级)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50元);5、原告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系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职工(注明日工资76元,每月计21天);6、护理人员孔令华工资证明,证明孔令华系巩义市威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33.33元);7、护理人员姜某霞工资证明,证明姜某霞系巩义市电瓷厂职工(日工资44元);8、护理人员孔世平、张春霞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孔世平、张春霞系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职工(日工资分别为88元、69元,每月计21天);9、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女儿孔晨出生于1997年7月30日,与原告均系城镇居民户口;10、交通费1450.70元;1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秦某乙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秦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4、9、1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秦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但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中医院输血费票据和辉县市血站收据系重复计算,对此本院只计算1298元。原告提供的输血保证金票据上面明确注有“公民在约定期限内献血后,保证金予以退还”,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不发表意见,被告秦某乙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用药情况与原告伤情不符,并申请鉴定,但在法院要求的期间内未能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及费用,视为其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为有效证据。被告秦某乙对原告证据6、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6、7、8均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工资表上显示工资与工资证明上的不相符;2、护理人员孔令华、姜某霞没有工资表;3、孔世平、张春霞系原告同事,不认可他们护理。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该院为其出具陪护建议书:“前2周4人护理,以后2人护理”,原告主张四人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但其中孔世平、张春霞应计算14天,孔令华、姜某霞可计算63天。原告与孔世平、张春霞工资证明、工资表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三人日工资按工资表上注明日工资×21÷30计算,三人日实际工资分别为53.20元、61.63元、48.27元。孔令华、姜某霞二人无工资表,其工资孔令华因提供户口本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户口,可按城镇居民收入计,即36.25元/天;姜某霞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户口,可以按护理人员800元/月计,即26.67元/天。被告秦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的地点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8日8时许,在卫柿线43KM+600M处(宪录村西),被告秦某甲驾驶秦某乙的豫x罐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雨天路滑,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建国驾驶的面包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秦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2、头面部严重挫裂伤;3、牙齿缺损。2008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25元、输血费1298元,经医生同意外购药4570元。出院当天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后;2、左眶骨骨折。2008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2、抗癫痫治疗半年;3、定期随诊;4、半年后来院复查决定是否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元。2008年7月8日,原告伤情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系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职工,城镇居民户口,日工资53.20元。住院前2周由爱人孔令华、妹妹姜某霞,同事孔世平、张春霞四人护理,日工资分别为36.25元、26.67元、61.63元、48.27元。以后由爱人孔令华、妹妹姜某霞二人护理。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秦某乙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乙已付原告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靠右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秦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某甲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秦某乙系肇事车辆该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秦某甲系其雇佣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秦某乙承担。另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乙就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25元;2、误工费4894.40元(53.20元/天,计92天);3、护理费5502.56元(孔令华、姜某霞36.25元/天+26.67元/天,计63天;孔世平、张春霞61.63元/天+48.27元/天,计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0元/天,计63天);5、营养费630元(10元/天,计63天);6、残疾慰抚金x元(x元/年,计20年,计20%);7、鉴定费65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21元,含被告秦某乙已付的x元。原告主张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状况,原告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96元:包括残疾慰抚金x元、误工费4894.40元、护理费5502.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超过x元,按x元计。以上共计x.96元。下余x.25元应由被告秦某乙承担。但因被告秦某乙已付原告x元,故不应再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捌万壹仟壹佰贰拾圆玖角陆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秦某乙承担185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爱芹

审判员:张保利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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