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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某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调解民事部分,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延期审理,同年8月14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毕某某、陈某某,证人王某乙、王某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抢劫罪:200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涛、韩明(二人均已执行死刑)、段某伟(已判刑)、刘华伟(另案处理)驾驶抢劫的桑塔纳轿车到新野县X村北,冒充警察,持玩具枪、持械抢走高某、李某某现某1850元、波导手某一部(价值1290元)、天时达手某一部(价值1710元),赃款、赃物五人分肥。

故意伤害罪:2002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王某茂(二人均已判刑)受谭恒府(已判刑)指使,在城区店子口转盘处将李某打成重伤。

寻衅滋事罪:2001年10月份的一天,邓州市化肥厂职工郭某某和肖某某为更换电表发生纠纷,到派出所解决时,肖某某的亲戚史可伟(已判刑)与郭某某的女婿王某乙发生争吵,期间,王某乙和史可伟商定下午解决。下午3时许,史可伟纠集王某、王某、姚祥、宋建峰、张杰、张显波(六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甲携带刀具,在城区田庄口会合,史可伟用钢管将王某乙打成轻伤。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在抢劫犯罪事实中有被胁迫情节,系从犯,且没有冒充警察抢劫的故意;在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2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涛、韩明(二人均已执行死刑)、段某伟(已判刑)等人驾驶抢劫的桑塔纳轿车到新野县X村北,冒充警察,持玩具枪、持械抢走被害人高某、李某某现某1850元、波导手某一部、天时达手某一部,赃款、赃物五人共同分获。经邓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涉案手某价值分别为1290元、17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4850元。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伙同段某伟等人拦车后将二被害人带到一土路上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现某、手某等物品,其中两个同案人穿着警服的事实。其供述与罪犯刘涛、韩明、段某伟供述的由刘涛、韩明穿着警服,持玩具枪威胁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相互印证,又与被害人高某、李某某陈某的被冒充警察的几个人殴打并被抢走现某、手某的情节相吻合。邓州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涉案两部手某价值分别为1290元和1710元。并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新华派出所证明、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2年5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王某、王某茂(二人均已判刑)受谭恒府(已判刑)指使,在邓州市城区店子口转盘处追打李某、海某某、丁某某三人,并致被害人李某头部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接到谭恒府电话称被人打了,就打电话叫王某、王某茂也过去帮忙。谭恒府发现某他的三个人,其和王某、王某茂就开始追打这三个人。其供述与罪犯谭恒府供述的喊王某甲来帮忙(指找人把那三人打一顿),后王某甲说其和王某、茂子(王某茂)追到汽车站把他们打倒了的事实相一致,与罪犯王某、王某茂供述的“老谭”(谭恒府)说就是那仨娃,我们仨就开始一人撵一个,把一个娃打倒的事实相互印证,与被害人海某某、丁某某陈某的二人和李某在汽车站附近被人追打的事实相吻合。证人段某某证实,(谭恒府)对其说,昨晚王某、王某甲在汽车站将那几个娃进行殴打的事实。证人刘某某间接证实了其岳父(谭恒府)被三个小青年打了一顿,后其岳父的朋友又去把那仨小青年中一个打倒。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李某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重伤。并有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01年10月份的一天,邓州市化肥厂职工郭某某和肖某某为更换电表发生纠纷,到派出所解决时,肖某某的亲戚史可伟(已判刑)与郭某某的女婿王某乙发生争吵。期间,王某乙和史可伟商定下午解决。下午3时许,史可伟纠集王某、王某、姚祥、张志军(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携带刀具,在城区田庄口会合,史可伟用钢管将王某乙打成轻伤。案发后,史可伟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与王某一起到田庄口,史可伟用钢管将一个人打倒在地的事实。其供述与罪犯王某供述的史可伟喊其和王某甲等人在田庄口为事用钢管将一个娃打倒的事实相互印证,与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的自己在田庄口被一群人打伤的事实相吻合。证人肖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证实,为换电表肖某某与郭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实。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王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并有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辩称该起指控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有被胁迫情节、系从犯、没有冒充警察抢劫故意的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系被胁迫参加犯罪,且其在意识到两个同案人系冒充警察的情况下亦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并参与分赃,只是作用相对较小,不属于从犯,故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罪犯谭恒府供述其喊王某甲来帮忙(指找人把那三个人打一顿)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接到谭恒府电话称被人打了,就打电话叫王某、王某茂也过去帮忙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段某某亦证实谭恒府找到王某、王某甲出了气,被告人王某甲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君

审判员李某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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