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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亚通汽车运输公司与张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20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亚通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剑,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丰都县人,大足县永安矿业公司上车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江,大足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达均,四川隆昌县石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大足县人民法院(2005)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朱某驾驶亚通公司渝(略)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朱某、亚通公司均未举证朱某与亚通公司的法律关系,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认定亚通公司、朱某对渝(略)号货车均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连带赔偿张某损失,遂判决:一、由被告重庆亚通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朱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263.79、误工费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5070元、后续医疗费26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略).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其他诉讼费430元,计129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30元,被告重庆亚通汽车运输公司、朱某共同承担960元(原告现已预交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判决后,重庆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肇事车渝(略)号车已转卖,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不是其雇佣人员,上诉人对朱某的侵权行为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则表示服判,朱某一方则称自己系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大足县永安矿业公司职工。在2004年1月至6月期间,张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50元。

2004年7月11日15:25左右,朱某持B照驾驶亚通公司渝(略)号中型货车在大足县永安矿业公司装煤,其所驾车辆的右后货箱立柱处,挂到一传输带(皮带运输机)的上端,导致传输带突然移动,将在该公司煤坪上车的张某撞伤。大足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张某于当日被送至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同年9月10日,张某伤愈出院,共计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略).79元(其中,朱某已给付(略)元,张某自行垫付1263.79元)。张某出院时医嘱内容:休息二月,由医生指导下地时间,定期复查X平片,功能锻炼,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访。

张某出院后,大足县双龙法律服务所委托大足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05年7月4日,张某的伤残等级被评为X级(10级),同月6日,其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2625元(其中后续医疗费的计算中,需住院15天),用去鉴定费800元。诉讼中,重庆亚通汽车运输公司称车辆已转卖,并提供“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一份,但该“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车辆交付前归甲方所有,交付后归乙方所有”;对该车辆是否交付,亚通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朱某在交警队陈述,车辆系自己所有,在本案诉讼中又称自己系雇员,亚通汽车运输公司予以否认,朱某也未举证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被朱某驾驶的渝(略)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属实,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现肇事车户主系重庆亚通汽车运输公司,亚通汽车运输公司称车辆已转卖但未过户,从其举示证据看既约定了权利随车辆交付而转移,但未举证证明车辆已经交付,且亚通公司与朱某均未能举证证明二者法律关系,即推定二者均享有该车支酌情及运行利益,一审基于此判决亚通汽车运输公司与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重庆亚通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60元,其他诉讼费430元,计1290元,由上诉人重庆亚通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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