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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崔某某的豫K-x红旗轿车,在2003年10月6日售出初次登记,做出租车使用。2008年1月原告购得转做个人用车。2008年7月5日原告将该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订立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5日24时止;其中全车盗抢险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4元,保险费346.67元。原告已交付保险费。被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该险种规定: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第六条保险金额由本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所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赔偿金额。第八条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九条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二)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或者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保险金额×(l-绝对免赔率)。2009年1月21日该车在汝阳县X路顶顶鲜羊肉现炒六分钟饭店门口被盗丢失,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赔偿能力。

原审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豫K-x红旗轿车与被告所办保险合同,原告已缴纳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对该车的折旧率以被保车辆新车购置价x元按月12‰扣除,而合同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x.4元,显然订立合同时被告是按6‰扣除折旧,现按扣除折旧12‰。于合同约定显然不符,是不应该,应按约定新车购置价x元扣际该车已使用63个月的月折旧率6‰扣除。扣除20%全车盗强险绝对免赔率、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和原车钥匙从赔款中扣除5.5‰绝对免赔率,该免赔条款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依据,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该项扣除不应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是自己的下设机构,不具有赔偿能力.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的保险赔偿金x.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盗抢险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纠纷。实际赔偿金额不等于保险金额。二、被上诉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为该保险车辆投保了远远高于实际购买价值的金额,因此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没有购买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险,本公司不应承担此附加险赔偿责任。四、约定的保险金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远远超出了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故申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赔偿被上诉人x.8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的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一、该保险车辆投保时,是保险公司自愿按月千分之六的折旧率为该车核定的保险金额,为x.4元,并以此收取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以千分之六折旧率计算车辆价值。二,在投保时已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从没隐瞒,在一审之前,保险公司从没提出解除合同。三,上诉人没有向我附送保险格式条款,也没有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自己责任的保险条款作明确的说明,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向我交付了保险条款,更不能证实对免责条款向我已作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第三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保险金额x.4元,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与崔某某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约定,崔某某按x.4元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也全额收取了该保费,该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x.4元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保险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盗抢险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崔某某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崔某某违背如实告知义务及约定的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在发生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时,保险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的保险赔偿金x.6元”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的保险赔偿金为x.12元”;

二、驳回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60元,崔某某负担3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67.20元,被上诉人崔某某负担36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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