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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牧某甲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镇行初字第011号

原告牧某甲,女,生于1963年11月22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牧某乙,男,生于1976年6月6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牧某甲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文旭,第三人牧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27日向第三人牧某乙颁发了镇国有〔〕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第三人牧某乙在镇平县X路中段西侧有土地使用权一处,使用面积190.41m2,原告牧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牧某乙系姐弟关系。原告牧某甲及第三人牧某乙的父母在位于镇平县X路中段西侧有砖混结构瓦房八间,1996年镇平县X路X路改建。原告牧某甲父母及家庭其他成员经与原告牧某甲协商,让原告牧某甲出资14.5万元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折旧改建。房屋建好后,在父母主持及亲友的参与下,确定由原告牧某甲的大兄弟牧××负担5万元,二弟牧××负担5万元、三弟即第三人牧某乙负担4.5万元,分别偿还给原告牧某甲,但三个兄弟均未偿还。1997年第三人牧某乙未经原告牧某甲同意,在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国土证(9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农历1月,在双方父亲牧××主持下,对家庭房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并写下了房产分配契约,契约中将镇平县X路中段X号街面房南边两间及老宅一院,作价给原告牧某甲,作为偿还投资款。2007年,原告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与第三人牧某乙等家庭成员发生争执,经过镇平县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依法确认了2001年农历1月签订的房产分配契约有效。综上原告牧某甲依据生效的一、二审判决,已取得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故1997年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无实际意义,且该证在办理程序上明显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27日为第三人牧某乙办理的镇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原告牧某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镇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实牧某乙在镇平县X路中段西侧有宅地一处,面积190.41平方米;2、(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牧某甲与第三人牧某乙等家庭成员发生纠纷的起因、过程及判决结果。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牧某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原告牧某甲和第三人牧某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已经知道了镇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但原告牧某甲当时并未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牧某甲现在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以证实:牧××申请土地登记;

2、1997年9月3日的地籍调查表;用以证实:对申请人牧××的商业用地进行地籍调查及地籍绘图和堪丈;

3、1997年9月3日的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于证实:对牧某庭所使用的土地进行审核后,于1997年4月17日确定用意发证;

4、1996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用以证实:牧××在镇平县X路中段建房得到批准;

5、土地登记卡;用以证实:权利人为牧××(牧××、牧某乙、牧××),土地证号为牧××x、牧某乙x、牧××(复印不清)。

第三人牧某乙陈述,原告牧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牧某甲所陈述的房屋分配契约是虚假的,第三人牧某乙并未在契约上签字,而其他人却将第三人牧某乙的房产进行了分割,这对第三人牧某乙没有约束力,故原告牧某甲没有起诉资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牧某甲起诉。

第三人牧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999年文书一份;用以证实:牧某庭将房产予以分割。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在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同意发证的日期为1997年4月17日,而该证的日期为1997年8月27日,为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同意发证的日期并不等同于颁证或领取证件日期,且原告举证目的仅仅是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1、2、3、4、5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办证程序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该分割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牧某甲与牧××(又名牧××),牧××及第三人牧某乙系姐弟关系。原告牧某甲及第三人牧某乙的父母在位于镇平县X路中段西侧有宅地一处,建有砖混结构瓦房八间。1996年校场路X路改建,原告牧某甲及第三人牧某乙父母及家庭其他成员经与原告牧某甲协商,让原告牧某甲出资14.5万元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折旧改建。房屋建好后,在其父母主持及亲友参与下,决定对原告牧某甲的投资建房款由牧××负担5万元、由牧××负担5万元、由第三人牧某乙负担4.5万元,分别偿还给原告牧某甲,但三人均未偿还。1997年原告牧某甲及第三人牧某乙的父亲牧某庭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镇平县X路中段西侧宅地的土地证,经地籍调查及审核后,牧某庭的这片宅地分办为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即第三人牧某乙持有的镇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牧××、牧××分别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农历1月,在牧某庭的主持下,对家庭房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并由牧××执笔写了房产分配契约,契约主要内容:校场路中段X号街房六间,南边两间,另老宅一院,作价还债,以产业还资,作一次性结清,房地归牧某甲所有。契约签订后,原告牧某甲、牧××、牧××分别管理使用各自分配的两间门面房一直到2007年4月无争执。后原告牧某甲为给其分配的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发生争执,2007年10月15日,原告牧某甲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7月25日,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牧某甲、牧××、牧××、牧××于2001年农历1月签订的契约有效。牧××及第三人牧某乙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原告牧某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通过两级法院的判决确认,原告牧某甲对镇平县X路中段西侧南边两间门面房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对其占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该片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权利人为第三人牧某乙,这当然侵犯了原告牧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牧某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牧某甲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牧某甲在2007年4月后为其两间门面房办理过户登记时,即已知道镇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随后进行的一、二审民事诉讼中,原告牧某甲是否享有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尚处在不确定状态,直至2009年3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才最终确认南边两间门面房归原告牧某甲所有,这时原告牧某甲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牧某乙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土地登记规划》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本案中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接受牧××的土地登记即为初始土地登记,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向牧××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却在没有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把牧某庭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牧××(牧××)、牧某乙、牧××名下,并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明显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及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30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且该两间门面房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归原告牧某甲所有,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牧某乙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既与法院生效文书相抵触,并且也无实际意义。四、原告牧某甲要求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在庭审后申请撤诉,经审查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原告牧某甲的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承担。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27日向第三人牧某乙颁发的镇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智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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