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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仁和制版有限责任公司诉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张XX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642号

原告新乡市仁和制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双桥X号楼西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庆隆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仁和制版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张XX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仁和制版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张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仁和制版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的设备富士龙霸照排机旋转马达损坏,需要维修。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在网络上查到被告经营此项相关维修业务,并与被告电话联系,经协商被告同意维修,维修款共计x元,维修周期14天。双方商定:原告先预付一万元,被告将一个新的替代马达于原告付款当日送货给原告作为维修期间替换使用,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替换马达后安装调试无问题的情况下,将余款x元提前支付给被告,并将坏马达寄给被告维修。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及时按被告要求将一万元打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称同时将货发出,并提供了发货单号和发货时拍的照片。但货到新乡后,被告拒绝原告先验收,要求原告将余款x元先支付给被告,才同意将货交给原告。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无法确认货物是否真实及完好并具有实用价值,不同意先行付款。双方因而僵持,原告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有理由对被告的诚信和履约能力产生怀疑,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约的必要。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维修合同,被告返还维修预付款x元。

被告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张XX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乡市仁和制版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汇款单一份;2、包裹单号。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维修马达业务,双方口头商定:维修款共计x元,维修周期14天。原告先预付x元,被告于原告付款当日将一个新的替代马达给原告作为维修期间替换使用,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替换马达后,在安装调试无问题的情况下,将余款x元支付给被告,并将坏马达寄给被告维修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x元,被告同时将替代马达发出。货到新乡后,被告要求原告将余款x元先支付给被告后,才同意将货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而无法确认货物是否真实及完好,并具有实用价值,不同意先行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仁和制版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口头维修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的维修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收取原告x元预付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被告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乡市仁和制版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仁和制版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口头维修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新乡市仁和制版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款x元。

如果被告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杭州普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张健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樊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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