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李某芹,人民陪审员王某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芹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牛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云门镇X路口时,与同向前方行驶到慢车道停车拉客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802.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辉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时是原告撞到被告车上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诊断证明(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出院证[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22日住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2、院外继续用药、巩固疗效;3、10天拆线;4、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需3000元]、陪护建议书(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名)各一份,住院收费大票一张(计6042.90元);3、辉县X乡X村卫生所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505元)、处方三张;4、辉价认交估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463元;5、辉县X路共城建材经销部工资表五份,证明原告系该经销部职工,日工资43.33元;6、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李某星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6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内询问原、被告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4、5、6,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二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这次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原告。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靠边停车拉客,车辆停下后,原告看到被告,但躲避不当,骑电动车撞到被告车上,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虽有医生处方和医疗费票据,但没有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有关联,故对原告证据3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5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云门镇X路口时,与同向前方行驶到慢车道停车拉客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2009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2、院外继续用药、巩固疗效;3、10天拆线;4、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需3000元。花费医疗费用6042.90元。原告系辉县X路共城建材经销部职工,日工资43.33元。住院期间按医生建议由儿子李某星一人护理,李某星系辉县市恒雅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60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463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未按规定让行,原告驾驶电动车未注意安全,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对当时靠边停车拉客这一事实并不否认,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即60%。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042.90元;2、误工费2946.44元(43.33元/天,计68天);3、护理费480元(60元/天/人,计8天,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计8天);5、车损1463元。以上共计x.34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5506.17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伍仟伍佰零陆圆壹角柒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职颖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