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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通许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日上午9时,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朝王某面部击打,致王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原被刑事拘留14天已计算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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