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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候应学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侯应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后原告又依法申请追加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范运霞、任玉宏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5月29日被告徐平路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侯应学、徐平路、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代理人王伟锋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基公司未到庭。庭审后原告邵某某分别与被告徐平路、侯应学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明基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凌晨6时许,原告乘坐侯应学驾驶的豫x三轮车往郑州运货,行至武陟县X镇政府时与徐平路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占店乡医院抢救,后又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侯应学、徐平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按合同条款予以赔偿。

无争议事实:1、2008年6月6日凌晨6时许,侯应学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沿老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武陟县占店至武惠黄河浮桥(占店镇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平路驾驶的豫x号“予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侯应学及该车上乘坐人邵某某受伤,侯应学、徐平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争议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起事故卷宗中的部分材料,其中豫x号车行驶证上显示车主为明基公司。经当庭询问,徐平路陈述该车实际车主系徐平路,挂靠于明基公司。原、被告均未提供豫x号车的保单,人保郑州分公司同意庭后由法院电话核实该车是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经核实豫x号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邵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陟县X镇卫生院转院证、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2、新乡市中心医院的收费大票、门诊费票据各一张共计x.90元。

3、辉县市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一张计15元。

4、武陟县X镇卫生院门诊费票据2张共计1057.40元。

5、新乡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费收据1张计30元。

6、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00元。

7、交通费票据计1500元。

8、工资表6张,证明邵某某月工资1800元以及陪护人员邵某红、邵某超的工资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邵某某的工资情况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以证明公司存在以及邵某某在该公司上班,同意原告庭后提交到法院就予以认可,对邵某红、邵某超的工资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陪护建议书,故只认可一人陪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反映出原告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但主张过高且原告自认该票据中含有去交警队调解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费用不应包含在交通费中,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证据8,原告庭后提交了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本院对邵某某的工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其兄弟邵某红、儿子邵某超二人护理,因未提供陪护建议书,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邵某红在护理期间的工资并未减少,故本院确定邵某某住院期间由邵某超一人护理。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6日凌晨6时许,侯应学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沿老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武陟县占店至武惠黄河浮桥(占店镇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平路驾驶的豫x号“予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侯应学及该车上乘坐人邵某某受伤,侯应学、徐平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某在武陟县X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复合外伤;2、肠破裂;3、呼吸窘迫综合症。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合理饮食,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邵某某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x.30元,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子邵某超护理。邵某某日工资60元,邵某超日工资54.33元。2008年8月14日,经鉴定原告邵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00元。就医期间的交通费为1000元。复印病历费30元。

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徐平路,挂靠于明基公司,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邵某某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分别与徐平路、侯应学达成调解协议,撤回了对明基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分别和徐平路、侯应学达成了调解协议,撤回了对明基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邵某某要求误工时间为136天,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69天,邵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30元;2、误工费4140元(60元×69天);3、护理费2499.18元(54.33元×46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460元(10元×46天);5、营养费460元(10元×46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8、鉴定费300元;9、复印费30元;共计x.48元。原告邵某某因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18元:包括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2499.1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x.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一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任玉宏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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