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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与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4月15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朋,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新乡市豫北监狱教育监区分队长。

原告王某甲等与被告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四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李爱芹,人民陪审员马文浩组成合议庭,并向四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后决定变更为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艾恭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通知书,于2009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原告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朋,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上午8点41分,原告亲属王某鹏从孟电北厂下班回家途中到固村路口南约100米处时,被后面郭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的豫x号大货车追闯,致王某鹏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鹏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运尸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前车已卖过了,但钱还没付清。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郭某某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车主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王某鹏死亡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杨某某是否豫x号大货车车主,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鹏无责任;2、结婚证、身份证、出生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与王某鹏关系,及身份基本信息;3、常村X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系王某鹏父母,有两名子女;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鹏车损为2960元;5、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丧失劳动能力;6、用车证明二份,证明因王某鹏死亡支付用车费2000元;7、停尸运尸费票据一张(计65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部门询问杨某某笔录、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郭某某对原告证据1、2、3、4、7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郭某某对原告证据5无异议,但本院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部门的相关鉴定来印证,仅凭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证据5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某某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不符合证据规则之形式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7日9时许,在辉县市X村路口,郭某某持未年检的驾驶证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鹏无责任。王某鹏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系王某鹏之父母,分别出生于1955年8月18日、1955年4月15日。原告王某乙系王某鹏之妻。原告王某丙系王某鹏之女,X年X月X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车损为2960元,为事故支付停尸运尸费6500元。被告杨某某系豫x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某是在为其送货。被告杨某某已付原告x元。被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郭某某持未年检的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事故发生、王某鹏死亡、车辆受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其效力,被告郭某某对因此造成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杨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郭某某系在为杨某某送货途中发生的事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计20年);2、丧葬费x元;3、王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8837元/年,计13.5年,计1/2);4、车损2960元;5、停尸运尸费6500元。以上共计x.75元,减去已付的x元,应再付原告x.75元。四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用车费,但因其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要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王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慰抚金,但因被告郭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杨某某虽辩称肇事车辆已卖,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在交警部门调查时其自己认可是车主,在本案庭审中和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庭审中郭某某均陈述杨某某是车主,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也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四原告赔偿款壹拾伍万零伍佰玖拾柒圆柒角伍分。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申请费820元,由四原告承担164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12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履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艾恭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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