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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辉县市电业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正熙,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住所地:辉县X街。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该局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辉县市电业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李某芹、职颖颖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17日、7月1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汉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熙,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孙新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在辉县X路新东方酒家门口,被告王某某驾驶辉县市电业局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所骑自行车受损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慰抚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损、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6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辉县市电业局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因为原告在事故中违法行为比被告王某某的多,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辩称,被告王某某不是辉县市电业局的职工,也不是受辉县市电业局指派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某某是未经辉县市电业局允许,擅自开车发生的事故。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虽系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不应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辉县市电业局的起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异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及断路器损坏的事实;2、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2、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住院期间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1月13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院外继续门诊治疗;4、休息半年,陪护2人)、病历、清单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二张(计168元),住院收费大票一张(计x.37元);3、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混合性耳聋在该院门诊治疗),门诊费票据八张(计669.44元);4、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因脑外伤在该院行头部CT复查,治疗3次),门诊费票据二张(计263.50元);5、辉县X镇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在该所输液治疗),收费收据二张(计515元);6、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二张(计144.50元);7、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于2009年元月1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50元);8、辉价认交估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物损失为587元;9、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08年12月8日完税证,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南关电器电料批发部经营者,税后月收入4000元,与丈夫李某共同经营,二人每人每月2000元;10、辉县市电业商场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系其单位下岗职工;11、国营一二四厂证明一份,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二份,证明李××、蒙××系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714.98元、2831元;1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城关办事处四路口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慰抚金;13、李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系城镇居民户口;14、交通费票据1011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卷宗内王某某个人陈述材料、交通肇事现场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事故中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大票一张(计1471.72元)、门诊费票据三张(计270元)、保证金收据二张(计x元)、收据一张(计2000元)。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不发表意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提供证据1相佐证,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证据1中的现场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正好证明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证据1中的王某某个人陈述提出异议,认为无签名、无时间、地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的是自行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辉县市公安局根据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证据1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证据1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病历显示原告除外伤外还有吸入性肺炎,应将治疗吸入性肺炎的费用予以扣除;2、出院证上应加盖行政章,不应盖住院收费专用章;3、清单上没有家属签字,不能证明费用均用于原告。经征求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意见,均不申请进行因果关系和药费剥离鉴定,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自己的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医生处方及建议相印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3、4、5、6均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痊愈出院,只需要休息,不需再治疗;2、原告出具的票据不显示药品名称,不能确认所购药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有关;3、原告购买药物应当有医嘱或诊断证明,否则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所用。对被告王某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告证据6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院医嘱第2、3项注明“定期复查”、“院外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在出院后就近检查、取药合情合理,故原告证据4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上注明原告当时因混合性耳聋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合法性之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8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批发部在原告住院时可由其家庭成员代为经营,不能证明收入减少。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月收入,原告收入可参照全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被告王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0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李某的收入情况,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0不符合证据规则关联性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应有工资表相印证,且李××的二份工资证明盖了二个不同的章。对此原告作出解释,称自己未按照该工资证明上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仅可以证明李××、蒙××分别在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机加一厂和技术处上班。被告王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中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中的城关办事处四路口居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民计算残疾慰抚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与原告证据9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地在城镇,且长期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其残疾慰抚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大量去郑州的票据,而原告并未到郑州看病,且其中的出租车票据票号相连,未加盖印章。对以上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的地点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8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1日9时许,在辉县X路新东方酒家门口,被告王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张某某的断路器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次日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头皮擦伤;3、吸入性肺炎;4、多发软组织损伤;5、胸部闭合伤。2008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院外继续门诊治疗;4、休息半年,陪护2人。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到辉县市中医院行头部CT复查、治疗。原告医疗费用共计x.5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某与儿子李××二人护理,李某系市民,李××在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机加一厂上班,因未提供工资表,其收入可按市民计。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在辉县市城关办事处四路口居委会辖区居住,在辉县市城关办事处南关经营辉县市南关电器电料批发部。原告伤情于2009年1月18日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650元。原告车物损失经评估为587元。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付x.72元。另查,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辉县市电业局,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未获得辉县市电业局许可驾驶该车去医院探望母亲。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确认,原告有选择的权利。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虽辩称王某某不是该局职工,也不是受该局指派开车,要求驳回对辉县市电业局的起诉,但辉县市电业局作为肇事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辉县市电业局并无不当,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车速,张某某骑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即80%。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就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原告虽主张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某某本人有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未获得车主辉县市电业局许可,擅自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去医院探望母亲,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虽辩称该车不是投保人辉县市电业局控制该车期间发生事故,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肇事者赔偿,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59元;2、误工费2932.20元(32.58元/天,计90天);3、护理费870元(36.25元/天,计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计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计24天);6、车物损失587元;7、交通费480元;8、残疾慰抚金x元(x元/年,计20年,计10%);9、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x.7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某精神损失费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较高,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条件,原告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20元:包括残疾慰抚金x元、误工费2932.20元、护理费87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超过x元,按x元计;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587元:包括车物损失587元。以上共计x.20元。下余x.5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87元,含被告王某某已付某告的x.7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合并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某告张某某交强险理赔款肆万陆仟叁佰叁拾壹圆贰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职颖颖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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