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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海荣、李道荣、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人民陪审员李光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1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海荣、李道荣,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2月26日我驾驶绿源电动车下班回家,当行至辉县X镇X路与宝山电厂路X路口时,被告赵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小康路自北向南急速驶来,一下子撞上我的电动车,致我当即昏迷,身体严重受伤。随被送到峪河镇卫生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车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小康路与宝山电厂路丁字处时,被答辩人赵某甲驾驶电动车撞上我的摩托车,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我属于正常行驶,被答辩人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应当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被答辩人未按规定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辉县市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被答辩人应当自己承担自己的损失,该事故也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不再提起反诉。

被告侯某某述称:摩托车以7000元卖给了赵某乙,有买卖协议,事故责任应由赵某乙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如何确认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08年5月30日车辆买卖协议:甲方侯某某、乙方赵某乙:现有甲方将一辆两轮摩托车(轻骑雅马哈)牌号为豫x卖于乙方,车价为人民币7000元,买卖之日后的一切事项均由赵某乙负责。立此为证。甲方卖车人侯某某、乙方买车人赵某乙,中人赵某正。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26日辉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455.50元。2009年3月16日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a脑挫裂伤;b硬膜下血肿;c头皮血肿;d医源性颅骨缺损;e头皮下积液。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病人于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16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09年3月16日新乡中心医院出院证:入院日期2009年2月26日,出院日期2009年3月16日住院21天。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3、定期复查CT;4可考虑3月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收费票据一张x.50元。门诊收费票一张200元,2009年2月27日、28日新乡市佐金明大药房购药票两张分别为4.4元,2.50元,2009年5月18日辉县X镇卫生院门诊费61元。成药费、西药费198.80元,病历及一日清单。2、2009年3月20日新乡市宝山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平均每天工资35元左右,新乡市宝山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六份:2008年12月份工资为945元。2009年元月份工资为640元。2月份工资为860元,2009年3、4、5月份未登记工资数。证明原告赵某甲月平均工资875元日均27.17元。2009年6月28日辉县市X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赵某甲别名赵某妞实属一人。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估损为920元。河南省新乡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有奖定额发票,证实支出评估费100元。4、汽车票14张141元。

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两被告对焦点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中峪河卫生院、新乡市中心医院相关证据,证据3、4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两被告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赵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某乙虽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是正常行驶,原告的违章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让被告赵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客观,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事故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信。庭审中,两被告虽对被告赵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况且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应认定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有异议:述称从协议的字迹上看是事故发生后临时补的,机动车买卖应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买卖合同无效,并当庭要求对协议字迹申请鉴定。庭审中告知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和递交相关费用,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同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印证其观点,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认定两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证据,该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某乙。

两被告对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中的2009年2月27日、28日在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购药票两张费分别为4.40元、2.50元提出异议,称该外购药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既无处方,也无医嘱,况西瓜霜润喉片不是原告伤情的必用药。该外购药一没有购药人的姓名,二没有主治医生允许外购药证明,对此异议予以采纳,该外购药不应由被告赔偿。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2009年3、4、5月份工资表无签名,证据不真实,该组证据既有单位的工资证明,又有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并加盖有财务专用章、之间相互印证,能较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工资数额和工资发放情况,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的月工资应平均为815元日工资27.17元。

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6日在辉县X镇X路与宝山电厂路丁字处,被告赵某乙无证驾驶其豫x(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乘坐着阎爱英沿吴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康路与宝山电厂路丁字处时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北拐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送到峪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455.50元,随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医源性颅骨缺损,头皮下积液。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09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a继续巩固治疗。b如有不适,及时复诊。c定期复查CT。d可考虑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收费x.50元。门诊费200元,出院继续治疗花费259.80元。原告赵某甲系新乡市宝山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27.17元。住院期间由爱人苏成祥,儿子苏艳明护理系农民。原告电动车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92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41元。豫x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乙。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随意侵害。被告赵某乙无证驾驶其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就应按责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80元(峪河卫生院455.50元,新乡住院收费x.50元,门诊费2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59.80元);2、误工费570.57元(住院21天日均工资27.17元计);3、护理费1120.14元(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按26.67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5、营养费21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6、车损费920元,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141元。以上共计x.51元,被告赵某乙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为x.31元,因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为x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某凤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赵某甲赔偿款壹万肆仟玖佰肆拾伍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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