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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马文浩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屈某丽,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14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豫x微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铃木助力车在辉县市东外环新新汽贸北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被告破坏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损、看车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在前面准备右转弯,原告从右边超车,撞到被告车辆倒车镜后摔到花池里,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2009年7月3日14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豫x微型货车与原告在辉县市东外环新新汽贸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豫x微型货车车主系被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无证驾驶;2、辉县市晨盟摩托城收据、铃木助力车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当时骑的是助力车,不是摩托车;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转向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4、原告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当时一致;5、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出院医生建议转院治疗;6、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大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该院治疗,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休息两周,花费医疗费用2798.30元;7、辉价认交估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894元;8、估价费票据一张,计100元;9、看车费收据一张,计90元;10、复印费票据一张,计30元;11、交通费票据计265元;12、赵某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从事钟表修理业,应按照同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1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面部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大票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84.86元;2、押金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物品押金100元;3、车辆鉴定费收据一张计200元;4、购药收据一份,证明为原告外购药花费50元;5、饭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饭费由其支付,计154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交警卷宗内王某自述材料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6、7、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虽是助力车,但是属于燃油助力车,而非电动助力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可以看出,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电动助力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故根据原告提供证据2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辆。

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自己车辆状况良好,事故发生后自己车辆被原告扣留了七天,后来开去时发现左右转向灯都不明了,线都断了,检验时车辆状况不符合标准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状况,对此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留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但否认在被告车辆上动手脚。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言不实。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言不实。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只能证明交警部门检验车辆时被告车辆转向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原告证据4只能证明在交警部门询问时原告作了该陈述,本院调取证据只能证明在交警部门询问调查时被告作了该陈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被告驾驶自己车辆将原告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原告亲属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后到现场将原告助力车也推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均未保护现场,事故责任无法查清。

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称原告出院后被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询问,护士长称医生不让原告转院,原告非得转院。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9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调查案件相关情况时指令其将车停到指定停车场,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不用花钱复印病历,这是多余开支。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0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1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的地点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2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原来说过家里是卖衣服的,现在又说是修表的,但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赵某新是个体工商户,从事修表修理业,但不能证明原告也从事修表修理业。被告对原告证据13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面部受伤。

原告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交警部门对其车辆检验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4、5的质证意见是: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确实叫被告去外面买药了,饭也是被告管的,但具体花费多少不清楚。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4、5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3日14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豫x微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燃油型助力车在辉县市东外环新新汽贸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口腔颌面外伤;2、牙齿挫伤;3、头外伤,额骨骨折;4、鼻骨骨折;5、左下肢外伤。2009年7月5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唇外伤,前额外伤。2009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休息两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5283.16元。原告系农民,住院期间由父亲赵某新一人护理,赵某新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钟表修理工作。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元。原告车损为894元,为事故支付估价费100元、复印费3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面部受损。被告已付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484.86元、押金费100元、外购药费50元、餐饮费154元。豫x微型货车车主系被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均未注意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在交警部门询问和法庭调查时双方又各执一词,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照公平原则,即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333.16元;2、误工费875.28元(31.26元/天,计28天);3、护理费613.62元(43.83元/天,计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天,计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的11天);5、餐饮费154元(辉县市人民医院医院期间);6、车损894元;7、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120元;9、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8230.06元。被告应承担以上损失的50%部分,即4115.03元,减去已付的2788.86元,应再付1326.1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因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餐饮费均由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不应再重复支付,应按实际花费154元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考虑到其年纪尚轻,因事故面部受损,精神上确实遭受一定的痛苦,可以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看车费,不符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被告破坏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也未及时报案,还将原告的助力车推离现场,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方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又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壹仟叁佰贰拾陆圆壹角柒分、精神损失费叁仟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履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马文浩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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