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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马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马某丙与张某甲经媒人张中套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1月21日马某丙与张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8月份,张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在马某丙与张某甲举办结婚仪式之前,2008年农历12月2日,经媒人张中套手,马某丙给张某甲拜礼款9000元;2008年农历12月6日,经媒人张中套手,马某丙方给张某甲彩礼款x元。2009年农历1月19日,马某丙送到张某甲家中“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张某甲带到马某丙家中的个人物品有:茶几两个、板箱一个、板箱柜一个,现均在马某丙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马某丙、张某甲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举办结婚仪式。举办结婚仪式前,经媒人张中套手马某丙给张某甲彩礼款共计x元。现马某丙、张某甲双方不能继续生活,马某丙要求张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马某丙请求张某甲全额返还,理由不足。结合本案马某丙与张某甲的情况,本院酌定张某甲向马某丙返还彩礼款的70%,即x元。张某甲的个人物品有:茶几两个、板箱一个、板箱柜一个,这些物品属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张某甲所有。马某丙所诉的“飞人”牌缝纫机属双方正常交往中的赠与行为,故马某丙要求张某甲返还该缝纫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丙所诉的其它款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丙彩礼款x元;二、张某甲存放于马某丙家的个人物品:茶几两个、板箱一个、板箱柜一个,由张某甲带走。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马某丙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由马某丙负担363元,张某甲负担322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彩礼x元的事实,上诉人认可按照民俗习惯被上诉人支付了数千元彩礼款与其他赠与品,但这些彩礼款已购买商品,存放于被上诉人家中,其他已在同居生活期间消费。而被上诉人的陪嫁品有:四组合大立柜、三组合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板箱柜、板箱、盆架、针线活框、床罩两套、被罩两套,被子20条、毛毯2条、粗布单子36条、太空被两条,总价值x元,有清单为凭已记入原审卷中。而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明这些事实,仅认定上诉人的个人物品有:茶几两个、板箱一个、板箱柜一个,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彩礼是为了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关系共同永久生活为目的,且已实现这一目的,原审法院错误认为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必须退还彩礼,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申请调查媒人张中套,以其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张中套所作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陈述不一致,且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原审法院属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彩礼70%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中院审理涉及婚约财产案件适用的是适当、酌情返还,而原审法院以x元不存在的事实判上诉人返还彩礼70%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x元已属不当,判决按x元的70%返还,我们已经吃亏了,上诉人说的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按我国民间习惯,订立婚约的男女通常会有一些财物往来。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双方解除婚约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给予返还。本案中原审法院经庭审调查,质证,认定经媒人张中套手马某丙给张某甲彩礼款共计x元,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其只收到数千元彩礼款与其他赠与品,且这些彩礼款已购买商品,存放于被上诉人家中,其他已在同居生活期间消费,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被上诉人马某丙的申请对媒人张中套进行了调查,并就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其购买电冰箱的收据和发票,并以此作为电冰箱是陪嫁品的证据,但其在一审中完全有能力提供,但未提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马某丙与张某甲订立婚约并于2009年农历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理应按照订立婚约的目的,相互扶助,实现婚姻目的,但双方因各种原因不能达成婚约目的,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从2009年农历1月21日至2009年农历8月份双方分居,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时间长达7个月,原审按70%的比例返还彩礼款x元过高,本院酌定上诉人张某甲返还被上诉人马某丙彩礼款x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稍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张某甲存放于马某丙家的个人物品:茶几两个、板箱一个、板箱柜一个,由张某甲带走。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马某丙其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马某丙彩礼款x元。”为“一、上诉人张某甲返还被上诉人马某丙彩礼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285元,由被上诉人马某丙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28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丙负担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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