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某燕、项国艳,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平东加油站报账员,住(略)。2009年4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雒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08年11、12月和2009年2、3月,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关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利用担任石油公司平东加油站报账员、财务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现金、支票不入账,上报假IC卡预收款日报表的手段先后套取公款29笔x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将赃款已退还。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向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向某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辩称受关某某胁迫实施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某某系国有控股企业招聘临时工,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定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于某在单位、侦查机关某有掌握犯罪事实前向某在单位坦白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并主动揭发同案关某某构成自首和立功。x元的记名支票不能实际占有,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2000年面向某会招收的临时工,2008年,被告人向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成为甲方派遣到用工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的派遣工,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平东加油站担任报账员工作。2008年11、12月和2009年2、3月四个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利用担任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平东加油站报账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现金、支票不入账,向某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财务科会计关某某处上报假IC卡预收款日报表29份的手段,先后套取公款总计x元。2009年4月5日,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发现平东加油站发卡网点的报表和系统真实数据不符后,被告人向某某于某晚接受询问时向某司交待侵吞公款的犯罪行为,并分批将赃款退还。检察机关某举报于某年4月14日立案侦查传唤被告人向某某,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向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关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宋某某、裴某某、李某某、范某某、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平顶山石油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向某某身份说明,石油公司内部控制手册,IC卡预收款日报表,加油卡财务账面数与系统数核对情况表,平东加油站IC卡充值预收款业务复核情况表,检察机关某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身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平东加油站报账员,利用其从事加油站IC卡加油充值业务上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现金、支票不入账,向某司上报假IC卡预收款日报表29份的手段,先后套取公款总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人向某某系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的派遣工,公诉机关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系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受人胁迫、构成自首和立功、以及犯罪数额应当扣除记名支票数额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某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张帅飞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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