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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金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107、310国道立交桥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相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凤、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初,被告就其X号库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原告参与了投标。中标后,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8月13日至2004年5月5日先后签订了六份合同,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港务局原1#库安装维修工程合同》、《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3#库南地坪工程承包协议》、《1#库北扩库土建合同》、《1#库北扩库钢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设的3#库工程、原1#库安装维修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3#库南地坪工程、1#库北扩库土建和钢架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自竣工之日起两个月内清偿完毕,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月息0.5%的利息,并承担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工程款0.1‰的违约金。另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取费方式、工期、承包方式、付款方式、支付期限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并按约定的期限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了被告,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工程款;工程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部分款项后,剩余少部分工程款及其利息、违约金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至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清偿原告工程款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10万元、利息x.09元以及违约金x.204元,共计x.294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07年11月11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本金10万元无异议,利息和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应支付罚款,扣减工程款x元。

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合同和3#库审核报告(第X号),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3#库,并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3#库的工程造价x.34元,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付款,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相应的签证;2、竣工报告、验收人员组成情况、3#库验收汇报、建设单位工作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04年3月5日,工程款应付日期是2004年5月4日,质量保证金应付款日期是2005年3月4日前,工程质量合格;3、港务局原1#库安装维修合同及审核报告,证明工程造价26.28万元;4、3#库南地坪工程承包协议及审核报告,证明南地坪造价x.04元,并证明付款方式;5、1#库北扩库土建合同及结算书,证明工程造价48万元,加x.71元,以及付款方式;6、1#库北扩库钢屋架合同,证明工程款35万元,以及付款方式;7、零星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款x.07元,应付款日期为2004年11月11日;8、1#库竣工报告,证明竣工时间2004年5月30日,质量合格。

被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其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应付未付计算,应付款日期应从结算后计算;2~6、真实性无异议,对应付款日期有异议;7、没有合同,不应计算违约金;8、真实性无异议,对应付款日期有异议。总之,3#库总造价x.34元,该款已按约全部支付完毕,其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举证如下:1、罚单3份,证明原告应付罚款,该罚单已被原告签收;2、证明材料3份,证明有质量问题;3、记账凭证;4、工程结算汇总表;5、收条一份;6、发票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1~2、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3、是被告单方制作的;4、与原告的内容不一致;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500万元是付给3#库的;6、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不是针对单项工程开具的,不能证明是付3#库的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3#库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网架等工程,约定2004年3月6日竣工,合同价款616.8万元,按进度先付3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预留1年期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60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款待工程竣工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否则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月息0.5%的利息,同时每天支付未付工程款0.1‰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该项工程于2004年3月5日实际竣工,并于2004年3月2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受被告委托,河南江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30日出具江河造字(2004)第X号《河南公路港务局3#仓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x.34元。

2、原、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签订了《港务局原1#库安装维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原1#库安装维修工程,工程造价26.28万元,工期15天(至2003年9月9日),工程总价不做调整;工程竣工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总价款。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2月28日,河南中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做出了《建筑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载明该项工程于2005年5月15日开工,2005年5月30日竣工,审定金额为x元。

3、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签订了《3#库南地坪工程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3#库南地坪,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期20天(自2004年2月10日至2004年2月30日),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结清工程总造价的95%;质保期3年,质保金占工程款总额的5%。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04年12月6日,河南江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做出了江河造字(2004)第X号《河南公路港务局3#仓库附属南地坪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竣工后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为合格工程,审核结果为x.04元。

4、原、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了《1#库北扩库土建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承建1#库北扩建库土建部分,工程造价48万元,工程总价不做调整,额外变更另加;工程竣工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质保金占工程款总额的5%;工期从2004年4月16日开工至2004年5月10日共25天。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了《1#库北扩库钢屋架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1#库北扩库钢屋架结构部分,工程造价35万元,总造价不做调整,约定工期自2004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30日,工程竣工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质保期两年,质保金占工程款总额的5%。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编制并经被告签章审核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显示1#库扩建附库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x.71元。原告提交并由被告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显示1#库扩建工程于2004年4月16日开工,2004年5月30日竣工并验收。

5、由原告于2004年11月11日编制,并由被告签章审核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显示,原告承建的被告发包的零星工程造价x.07元。

6、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对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的履行无争议。原告称被告尚有1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称对此1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于庭审中称,除了港务局零星工程没有结算清楚外,其余的工程款均已结算清偿,欠付的10万元工程款系欠零星工程的款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主张的1#库安装维修工程、3#库南地坪工程、1#库北扩库土建工程和钢屋架工程的利息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7、原告称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04年5月5日前支付了250万元,2004年5月5日前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004年7月12日支付了60万元;2004年12月12日支付了500万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了100万元;2007年2月14日支付了120万元;2007年3月12日支付了x.34元。以上被告支付款项的总和为x.34元。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签章的收条显示,原告于2004年12月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45张承兑汇票,共计500万元。被告称该50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3#库工程款。原告认为该500万元是2004年12月12日支付的,其中的x.18元用于支付3#库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其他支付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的履行均无争议,故本案对该合同的内容不做审理。

以下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3#库工程、1#库安装维修工程、3#库南地坪工程、1#库扩建工程和零星工程分别说明:

1、关于3#库工程。合同中约定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付清,又约定工程结算款待工程竣工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章的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意见表,可以证明该项工程于2004年3月5日实际竣工,并于2004年3月2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04年10月30日,河南江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才经被告的委托审核出工程造价x.34元,该数额高于合同约定的616.8万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支付3#库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是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而非工程竣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即工程款x.34元的95%(x.47元)的支付期限至2004年5月22日,质保金x.87元的支付期限至2005年3月23日。工程款审核结果晚于上述付款期限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承担。综合3#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被告双方针对逾期付款约定的月利率0.5%的利息和日利率0.1‰的违约金均系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适用于逾期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即被告逾期支付3#库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当包括支付未付款,以及承担月利率0.5%,另加日利率0.1‰的利息。上述月息及日息的利率相加,可按月利率0.8%计算,并不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所以被告辩称的“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1#库安装维修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数额26.28万元不做调整,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确认了26.28万元的工程款数额,并且显示该工程于2005年5月15日开工,2005年5月30日竣工。根据合同中有关工程竣工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该26.28万元的支付期限至2005年6月14日。

3、关于3#库南地坪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应为x.04元。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天,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2月30日。因2004年2月的最后一天是2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20天工期计算,竣工日期应为2004年3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结清工程总造价的95%;质保期3年,质保金占工程款总额的5%,所以,被告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x.99元)的期限应至2004年5月1日,支付质量保证金(x.05元)的期限应至2007年3月1日。

4、关于1#库扩建工程。根据合同中有关土建部分工程款48万元不作调整,钢屋架部分工程款35万元不作调整的约定,又根据原告编制并经被告签章审核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显示的1#库扩建附库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x.71元,本院认定1#库扩建的工程款总额为x.7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该工程(包括土建和钢屋架部分)的开工时间为2004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竣工当天。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质保期两年,质保金占工程款总额的5%,所以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x.67元)的期限至2004年6月6日,支付质保金(x.04元)的期限至2006年5月30日。

5、关于零星工程。原告提交的由原告于2004年11月11日编制,并由被告签章审核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显示,原告承建的被告发包的零星工程的造价共x.07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为原告提交结算书的2004年11月11日。

关于工程款支付。被告作为负有支付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原告称被告该500万元的支付时间是2004年12月12日,该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对抗被告举证的证明力。被告提交了2004年12月2日的工程款发票,但是被告承认该发票中包括2004年12月7日支付的50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工程款发票不可以直接证明付款时间。被告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由于被告除2004年12月7日支付的500万元之外,没有举证证明其其他的支付行为,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付款情况无异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除上述500万元之外的支付时间和数额,即2004年5月5日前支付了250万元,2004年7月12日支付了60万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了100万元,2007年2月14日支付了120万元,2007年3月12日支付了x.34元。加上前述的500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总和为x.34元。该已付款的总和与被告应付款的总和(x.16元)的差超出了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1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10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对应付工程款数额和应付款时间,以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的分析认定,存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就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对3#库工程的逾期付款责任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双方对其他工程的工程款逾期支付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均不足以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用途,即不能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对应于某项工程的工程款,依照交易习惯,先到期的债务优先偿还,据此本院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违约责任)分别认定如下:

1、3#库南地坪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x.99元)的支付期限至2004年5月1日,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04年5月5日前支付了250万元,且自2004年5月5日前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故至2004年5月5日被告已付工程款扣除应付工程款后尚余x.01元。

2、被告应于2004年5月22日前支付3#库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x.47元,扣除之前已付工程款中尚余的x.01元后,被告欠付的x.46元,应自2004年5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0.8%计算至被告第二次付款的2004年7月12日;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扣除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x.46元,应自200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至被告第三次付款的2004年12月7日;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付款500万元,扣除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x.46元,应自200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至被告第四次付款的2006年1月25日。3#库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至2006年1月25日支付完毕。

3、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扣除仍欠付的3#库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x.46元后,剩余x.54元。剩余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应于2004年6月6日前支付的1#库扩建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x.67元),之后1#库扩建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仍欠x.13元。因此,被告应自2004年6月7日起支付x.67元的利息至2006年1月25日;自2006年1月26日起支付x.13元的利息至被告第五次支付工程款的2007年2月14日。本项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库扩建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至2007年2月14日支付完毕。

4、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扣除仍欠付的1#库扩建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x.13元后,剩余x.87元。剩余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应于2004年11月11日前支付的零星工程的工程款(x.07元),因此,被告应自2004年11月12日起支付x.07元的利息至2007年2月14日。本项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零星工程的工程款至2007年2月14日支付完毕。

5、支付了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之后,被告已付工程款剩余x.8元,剩余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应于2005年3月23日前支付的3#库工程质保金(x.87元),之后,3#库质保金仍欠付x.07元。因此被告应自2005年3月24日起支付x.87元的利息至2007年2月14日,自2007年2月15日起支付x.07元的利息至被告第六次支付工程款的2007年3月12日。本项中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3#库质保金至2007年3月12日支付完毕。

6、支付了3#库质保金后,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支付的x.34元工程款剩余x.27元。剩余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应于2005年6月14日前支付的1#库安装维修工程的工程款(26.28万元),之后,被告仍欠付1#库安装维修工程的工程款x.73元。因此,被告应自2005年6月15日起支付26.28万元的利息至2007年3月12日,自2007年3月13日起支付x.73元的利息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本项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7、2007年3月12日支付了x.34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应于2005年6月14日之前支付的1#库安装维修工程的工程款,1#库扩建工程质保金(x.04元,应于2006年5月30日前支付)、3#库南地坪工程质保金(x.05元,应于2007年3月1日前支付)的履行期限在1#库安装维修工程的工程款之后。根据优先偿还先到期债务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1#库扩建工程质保金和3#库南地坪工程质保金。由于除利息、违约金外,原告仅主张被告欠付的10万元工程款,而通过上述分析,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包括1#库安装维修工程的工程款的一部分(x.73元)、1#库扩建工程质保金(x.04元)和3#库南地坪工程质保金(x.05元),总额超过了原告主张的10万元数额,原告放弃了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在计算利息时也应当相应减少本金数额,即将被告欠付的3#库南地坪工程质保金减少为x.23元。综合本项,被告应自2006年5月31日起支付x.04元的利息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自2007年3月2日起支付x.23元的利息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本项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合以上1~7项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责任)的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违约责任)为以下十二项:

第一、自2004年5月23日至2004年7月12日,以x.4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

第二、自2004年7月13日至2004年12月7日,以x.4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

第三、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6年1月25日,以x.4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

第四、自2004年6月7日至2006年1月25日,以x.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五、自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2月14日,以x.1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六、自2004年11月12日至2007年2月14日,以x.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七、自2005年3月24日至2007年2月14日,以x.8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

第八、自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3月12日,以x.0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

第九、自2005年6月15日至2007年3月12日,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十、自2007年3月13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以x.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十一、自2006年5月31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以x.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十二、自2007年3月2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以x.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合本案,原告先后为被告承建3#库、1#库安装维修、3#库南地坪、1#库扩建以及零星工程,原、被告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欠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其最主要的合同利益是取得合同价款,即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3#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包括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表现为利息形式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支持。原、被告未在其他合同(包括未形成书面合同的零星工程)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自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根据被告举证和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分六次支付了总共x.34元工程款,该支付行为不能对应于某项工程的工程款,所以本院根据优先偿还先到期债务的交易习惯确定被告的支付行为与不同的履行期限的工程款之间的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对1#库安装维修工程、3#库南地坪工程、1#库北扩库土建工程和钢屋架工程的利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是,综合本案事实,原告自2003年至2004年先后承建被告的多项工程,被告也自2004年至2007年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以上分析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完毕3#库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的时间是2006年1月25日,实际支付完毕1#库扩建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2月14日,实际支付完毕零星工程的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2月14日,实际支付完毕3#库质保金的时间是2007年3月12日。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最后支付的一笔工程款x.74元中,有一部分应是支付1#库安装维修工程的工程款的,之后1#库安装维修工程的工程款仍有部分未支付;3#库南地坪工程的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应至2006年5月30日,1#库扩建工程的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至2007年3月1日。3#库南地坪工程的质保金和1#库扩建工程的质保金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2007年3月12日尚未支付。原告请求支付已付清的各笔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告实际支付完毕该笔工程款后起算。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交的罚(款)单虽然记载了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罚款”的内容,但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竣工后对3#库工程、1#库安装维修工程、3#库南地坪工程做出了结(决)算审核报告,被告在原告编制的1#库扩建附库变更增加部分结算书和零星工程结算书上也分别签章审核,故实际工程款结(决)算数额应当以上述审核报告和结算书为准;被告提交的3份用于证明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均记载有关3#库漏雨的问题,但是该3份证明材料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和9月,超出了3#库的质保期,并且上述3份证明材料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损失。所以,综合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应当扣减工程款,本院对被告关于扣减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以下利息:

第一、自2004年5月23日至2004年7月12日,以x.4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第二、自2004年7月13日至2004年12月7日,以x.4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第三、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6年1月25日,以x.4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第四、自2004年6月7日至2006年1月25日,以x.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五、自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2月14日,以x.1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六、自2004年11月12日至2007年2月14日,以x.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七、自2005年3月24日至2007年2月14日,以x.8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第八、自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3月12日,以x.0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第九、自2005年6月15日至2007年3月12日,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十、自2007年3月13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以x.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十一、自2006年5月31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以x.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十二、自2007年3月2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以x.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文涛

人民陪审员裴桂玲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小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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