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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5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东、张东生),男,3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化名张某生雇佣牛XX到郑州市X路黄金大厦X室找曾XX,由牛XX持秦某某向其提供的名为“陈XX”的信用卡并按照秦某某的指意让曾XX先向“陈XX”的信用卡内存入人民币x元,然后再由曾XX用该卡套取现金并收取手续费。当曾XX向该卡存入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秦某某即将该卡挂失,并利用补办的信用卡将钱取出,骗取曾XX人民币x元。

2009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化名张某生雇佣侯XX持名为“陈XX”的信用卡到富田丽景朱XX处,以同样的方法,骗取朱XX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XX、朱XX的陈述,证人牛XX、侯XX等人的证言,广发卡对账单及交易查询,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且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秦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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