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百川汽车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焕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戊平,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查明: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零部件和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全车门锁体总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始终拖欠,2008年底拖欠达125万余元,2009年3月1日,为解决拖欠货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2008年12月份之前的到期应付货款自2009年3月份起平均分10次每月一次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支持被告发展继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在2009年3、4、5月份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拖欠货款,此后又停止了付款,同时,被告2009年度货物需求量明显下降。
2009年7月6日,经原告派员到被告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46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营持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供货合同,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x.46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双方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
二、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为x.46元。
三、对于上述欠款,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前支付x.46元;其余80万元被告于2009年10月开始分10个月,每月支付8万元。
四、被告继续发生的售后三包费,累计到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期一次性结算扣除。
五、被告在本协议书分期付款中有任何一期违约,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剩余欠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340元,原告负担3170元,被告负担317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同建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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