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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百川汽车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新乡市百川汽车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焕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戊平,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查明: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零部件和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全车门锁体总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始终拖欠,2008年底拖欠达125万余元,2009年3月1日,为解决拖欠货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2008年12月份之前的到期应付货款自2009年3月份起平均分10次每月一次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支持被告发展继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在2009年3、4、5月份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拖欠货款,此后又停止了付款,同时,被告2009年度货物需求量明显下降。

2009年7月6日,经原告派员到被告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46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营持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供货合同,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x.46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双方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

二、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为x.46元。

三、对于上述欠款,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前支付x.46元;其余80万元被告于2009年10月开始分10个月,每月支付8万元。

四、被告继续发生的售后三包费,累计到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期一次性结算扣除。

五、被告在本协议书分期付款中有任何一期违约,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剩余欠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340元,原告负担3170元,被告负担317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同建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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