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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闫某河、焦金龙,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在民权县X乡前元至金庄公路X村南300米处与赵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及乘车人卫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后到民权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虽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卫XX因溺水死亡,如果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积极营救,被害人就不会死亡,对被告人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其不是逃逸,是当时不知道。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责任认定书没有送达被告人,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即使逃逸成立,也不能负全部责任,公诉人指控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并提供了车管所证明2份,机动驾驶证查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在民权县X乡前元至金庄公路X村南300米处与民权县X村民赵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及乘车人卫XX(又名魏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后到民权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闫某某投案笔录,供述了2009年4月1日天刚黑时,其为儿子浇麦后开四轮车回家的途中,走到前园南地发生事故了。当时听到“咣当”一声,感觉可能发生事故了,因害怕事,车头也没坏,就开车走了。其没有驾驶证,四轮拖拉机无牌且前后都没有装灯。

2、张XX证言,证明4月1日下午帮忙给陈XX浇地,其和陈XX天刚黑时回的家,陈的公爹闫某某后来开四轮回的家,后来听说出事故的事实。

3、责任认定书,闫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卫XX无责任。

4、鉴定结论,赵XX死亡原因为胸部及肢体部严重损伤引起外伤性休克死亡。魏XX死亡原因为泥水侵入气管及肺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卫XX死亡原因是因为泥水侵入气管及肺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由此证明被害人时发当时并未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被告人的逃逸使其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导致的结果。因此应以逃逸致人死亡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即否认发生事故这一基本事实,又对逃逸这一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节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闫某某在投案笔录及几次供述中均谈到事发当时听到了“咣当”声,因为害怕,且车头未毁而逃离了现场。其当庭辩解及辩护人辩称其不知道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责任认定书的送达问题,卷宗有送达回证,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亲笔签名,被告人当庭并未否认,因此辩护人所述的没有送达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构不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智敏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彭宗国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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