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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郭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上诉人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郭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上诉人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系原告石油机械厂下属企业徐州华机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华机商店)与徐州市轻工产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联合投资设立。被告郭某某原系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9月徐州市轻工产品贸易中心撤资。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于1995年11月以x元购置了苏x号女神面包车,于1996年6月出资x元购置了苏x号跃进车和苏x号解放车。1997年4月,被告郭某某被上级主管部门免去经理职务,由骆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3月,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以郭某某涉嫌贪污公司公款为由向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经侦大队以郭某某涉嫌侵占罪立案。同时,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以蒋叶敏为被告、本案被告郭某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蒋叶敏、郭某某返还苏x号跃进车并赔偿养路费、滞纳金等各种损失计x元。本院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9)泉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06年1月13日,原告徐州华东机械厂再次以蒋叶敏为被告、本案被告郭某某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蒋叶敏、郭某某返还苏x号跃进车。同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06)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仍以公安机关尚未有定论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06年6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再行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8月3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徐公泉经撤字(2007)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因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决定撤销此案,而后原告起诉至院。

原告为证实涉案车辆系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所有,向法庭举证苏x号跃进车、苏x号解放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苏x号女神面包车运输管理费收据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该三辆车登记在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名下无异议。原告为证实涉案车辆被被告扣留,向法庭举证1999年3月16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经侦队讯问笔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离开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时确实未予交接,但其后就被公安机关扣押,且被告具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被告无义务返还。原告主张苏x号女神面包车价值为x元,报废后处置得款1000元,其损失为x元;三车价值的利息为x.39元;三车所交各项费用6213元;上述三项合计主张损失x元。为证明该损失,原告向本院举证徐州市银枪物资回收公司、徐州市泉山区解放搬家公司、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证明三份,江苏省公路X路费缴讫证五份,江苏省地方重点交通建设资金缴费凭证三份、证明一份,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收据三份,购车收据一份及购车款转账支票二张。经质证,被告认为车辆系被告所有,原告所提各项损失一概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法庭举证徐州市泉山区审计师事务所“徐泉审所(1997)X号关于对徐州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有关经营资金情况的审计查证报告”复印件一份、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1999年7月29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1999年12月14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999)泉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泉山分局经济案件侦察队“郭某某至今还侵占公司财产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徐检民行立(2009)X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首先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其次亦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采取了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另查明,1993年2月,徐州市轻工产品贸易中心与徐州华机综合商店达成联营协议,双方各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系集体企业法人。1993年3月10日,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正式成立。1994年9月27日,徐州市轻工产品中心与徐州华机综合商店达成解除联营的协议,并约定注销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后该公司未注销,郭某某仍以原营业执照经营。工商登记反映,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徐州华机综合商店。徐州华机综合商店是集体法人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1999年6月,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申请注销徐州华机综合商店,注销登记书反映徐州华机综合商店的债权债务已由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处理完毕。2001年11月29日,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被吊销。2002年6月10日,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石油机械厂以(2002)X号文件的形式成立了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清算组。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石油机械厂作为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的对内厂名未经工商登记。

再查明,1997年郭某某曾以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的名义诉至本院,要求徐州华机综合商店返还财产。徐州市泉山区审计事务所接受本院在(1997)泉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的委托,于1997年9月11日作出《关于对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有关经营资金情况的审计查证报告》,该报告的审计前提是:根据泉山法院转来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不完整的会计帐簿等资料,对徐州华机综合商店和徐州轻工产品贸易中心两家向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投放经营资金及收回资金情况进行查证。审计范围是针对徐州华机综合商店与徐州轻工产品贸易中心两家向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投资而进行的,并非全面审计。该审计报告显示:根据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有关帐户余额显示,截止1997年5月1日,郭某某本人“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四个帐户轧抵后的贷方余额349.98元(帐面反映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欠郭某某本人款349.98元)。后本院作出(1997)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青啤公司原为集体企业,华机商店虽抽回投资资金,但对该公司仍享有经营管理权为由,对青啤公司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7635元由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负担。郭某某以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名义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一审诉讼期间已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更换为骆某某,郭某某已非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诉讼费5877元,由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郭某某在实际经营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期间,以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名义购买了上述涉案车辆,并以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注册登记,那么该涉案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即应归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所有。被告郭某某辩称所有涉案车辆是其在原告已收回投资,被告自行组织资金经营期间购买,其所有权应为被告个人所有的理由,因被告在其他案件已就其投资提起了债务纠纷,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车辆是其投资款购买。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在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处理其涉嫌侵占公司资产案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但其所提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举报被告涉嫌侵占公司资产中,包含了涉案车辆,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采取了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且被告郭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涉案的两台车辆是被其本人放置在管道二公司西边的汽车修理厂。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也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的权利继受主体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但原告要求返还的车辆实际已经灭失,原物已无法返还,而造成原物无法返还的原因系被告自行扣留车辆所致,故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考虑该两台车的购置费用及使用期限,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苏x号女神面包车报废,造成的损失x元及为涉案车辆所交各项费用产生的损失6213元,合计x元。因该苏x号女神面包车,早在1999年就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原告,原告收回后自行进行了处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价值的利息损失x.39元的请求,当然亦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x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1993年3月,徐州市轻工产品贸易中心与徐州华机综合商店各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到1994年9月27日徐州市轻工产品贸易中心与徐州华机综合商店在徐州市云龙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到1994年6月2日已偿还给徐州市轻工产品贸易中心借款及利息x元,到1994年9月25日返还给徐州华机综合商店x.88元,至此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没有办理注销登记,而后由上诉人郭某某向好友及银行借资100万元进行经营,到1997年徐州华机综合商店又强行安排骆某某经营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并宣布免除上诉人的经理职务。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于1997年举报上诉人职务侵占,徐州公安局泉山分局于1999年3月立案侦查,本案诉争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无证据证明该车辆被上诉人占有。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与骆某某于1999年3月4日曾经签订过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自成立以来发生的债权债务和财产损失由骆某某负全部责任,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现诉讼上诉人返还车辆属于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现听说本案诉争的苏x号、苏x号车牌均已被注销,上诉人郭某某并没有注销该车辆,据此也不应认定上诉人占有了上述两个车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上诉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依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同时驳回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上诉称: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于1996年购买了苏x号与苏x号被郭某某占有,其没有及时的返还给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因此其应对造成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该两车购买价为x元,而原审法院酌定赔偿x元不当。郭某某占有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苏x号女神面包车,该车辆到1999年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时已报废,上诉人仅处理1000元,对此郭某某应全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三车辆因郭某某的原因造成报废与灭失,在此间的利息及损失郭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诉争的苏x号、苏x号车辆,郭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车辆被公安机关已扣押,而其在公安机关多次陈某车辆由其占有。至于郭某某主张的苏x、苏x号车牌已被注销,与我公司要求其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直接关系。郭某某主张的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骆某某本人及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均认可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的资产属于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所有,而不是骆某某个人所有,原告诉讼主体合格。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某某的上诉,依法改判支持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郭某某的妻子任军曾于2004年起诉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要求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返还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1996年经营期间向其集资(借款)2万元及利息,在该案中郭某某作为任军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后,本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判决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偿还任军借款及利息4万余元。

另外,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本院到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苏x、苏x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上述车辆因已达到强制报废期分别于2004年及2006年被注销,且在本院查询之前上述车辆档案已被公安机关销毁。同时本院又到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调查苏x、苏x车辆是否存在郭某某主张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在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侦办的郭某某案卷宗,本院未查找到苏x、苏x车辆曾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记录。在庭审的过程中,虽然郭某某主张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办案民警曾陈某“车辆扣押后,被郭某某借走”,但是郭某某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成立。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4日对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办案民警马明辉询问笔录中,马明辉仅陈某在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报案记录中包含苏x车辆,但其并未陈某苏x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作为本案的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郭某某是否应对上诉人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主张苏x、苏x、苏x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欠当。

一、关于上诉人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作为本案的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原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是徐州市轻工产品贸易中心、徐州华机综合商店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徐州市轻工产品中心抽资后,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已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徐州华机综合商店作为上诉人郭某某开办单位其未对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进行清算(注销),而是仍以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因而徐州华机综合商店对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徐州华机综合商店已于1999年6月被其主管部门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申请注销,所以徐州华机综合商店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承担。本案是因郭某某1997年擅自占有(扣押)原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所有苏x、苏x、苏x车辆引起的,因此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另外,郭某某在庭审中虽主张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与骆某某曾于1999年3月4日签订过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自成立以来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骆某某负全部责任。但是

骆某某本人及其作为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原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的资产均属于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所有,而非属于骆某某个人所有。同时,在该案诉讼之前,郭某某及其妻子任军作为原告(或郭某某作为被告)与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因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发生多次诉讼,在这些诉讼中郭某某并未主张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在本院作出的(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中还判决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偿还任军借款及利息4万余元,因此郭某某现主张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上诉人虽主张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已于2004年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徐州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但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向法庭提供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现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

二、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是否应对上诉人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主张苏x、苏x、苏x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欠当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苏x、苏x、苏x三辆汽车均是原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出资购买的,并且上述车辆均登记在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名下,因此这些车辆的所有权归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所有。郭某某与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的负责人骆某某虽于1997年6月因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债务发生纠纷,但郭某某在未征得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擅自将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所有苏x、苏x、苏x车辆扣押(占有)是错误的,因此郭某某应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于1999年3月以郭某某涉嫌贪污公司公款为由,向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已于1999年将苏x车辆返还给原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现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再要求郭某某赔偿苏x车辆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在庭审中主张,郭某某1999年返还的苏x车辆已经报废,但是该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擅自扣押(占有)的苏x、苏x车辆后,由于其私自将车辆存放在修理厂等其他原因,造成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将苏x、苏x车辆返还给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现苏x、苏x车辆已经灭失,所以郭某某应对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郭某某主张上述二辆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事实存在。从郭某某扣押(占有)诉争的车辆开始到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报警时止,这期间有近二年的时间也会造成车辆价值的减少。假如郭某某认为苏x、苏x车辆灭失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该原因并影响郭某某对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承担民事责任,就此扩大的损失应如何处理由郭某某自己决定,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涉理。1996年6月,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出资x元购置了苏x、苏x车辆,郭某某于1997年6月就将上述二车辆扣押(占有),此时距离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购买车辆已有一年时间,这些车辆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只能贬值,而不会升值。现由于车辆已经灭失,此时原审法院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酌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郭某某赔偿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x元的车辆损失无明显不当。

另外,在本案中,虽然郭某某扣押(占有)原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的车辆是错误的,但事出有因只是其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为此其已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是造成该纠纷长达十年未及时解决,亦与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报警有关。现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已作出徐公泉经撤字(2007)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而决定撤销此案,此时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再要求郭某某赔偿车辆之外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700元,由上诉人徐州华东石油机械厂承担2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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