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某某(又名茹某庄),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49岁。
被告王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毛),男,46岁。
原告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茹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应起、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0日,被告王某甲通过被告王某乙借到原告现金x元,用于承包工程,由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乙还给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王某甲表明今年四、五月份还清,但直至今日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x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及长葛县刘建军合伙承揽建筑工程时共同向成都光大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交的押金款而非借款。当时为了洽谈工程事项和工程承揽不成时追要该款方便,被告王某甲一人负责和公司联络,原告等三人便将公司为其出具的押金条给了被告王某甲,因该押金条是借款形式,所以王某甲给原告出具手续时也是以借条形式。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修路工程押金款。当时是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一起去公司交钱,给公司送钱时原告、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及刘建军都在场,送的总共是x万元,其中有原告的x元,被告王某乙的x元,长葛县刘建军的x元。预留了5000元作为在成都期间的开资,x元给公司送礼,实际交到公司x元,公司给原告等三人开了一张x元的票,并告知原告等三人x元算作公司送礼的钱。公司开票是被告王某乙的名字。原告让王某甲给其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被告王某乙是担保人。
根据原告、两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该案所诉的款项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2.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茹某庄现金捌万元正担保人王某乙王某甲2002年9月X号。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借原告x元,被告王某乙是担保人。
2、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王某乙分五次陆续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汇总成一张条,收款人是郭某某,还款人是被告王某乙,2008年12月X号。证明被告王某乙从2003年2月到2008年12月分5次共还原告7000元。
3、2009年2月19日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王某乙担保王某甲借款x元正,王某乙还款3000元。收款人是郭某某,还款人是被告王某乙。证明被告王某乙还原告款3000元。
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据上的名字是茹某庄,和原告的名字不符,认为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等三人交到公司的修路押金款,被告王某甲是中间人,负责和公司联络。当时为了联系业务和索要押金方便,原告等三人将公司为其出具的押金条给了被告王某甲。押金条是借款形式,故被告王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也是借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其无关。
被告王某乙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甲相同。对证据2、3不持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2002年9月20日公司给王某乙出具的借据存根(NO.x)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没有经手该款,原告所诉借款只是原告和王某乙及刘建军三人交到公司的工程押金款。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从未见过,与其无关。
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对被告王某甲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王某甲借到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证明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陆续偿还被告王某甲借原告的现金共计x元,且被告王某乙对证据2、3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2、3的证明力。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证据,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原告从未找王某甲要过账,只是2002年底委托王某乙要过这笔款,以此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甲所说不实,原告去成都找过王某甲要账,且被告王某乙2009年2月还原告3000元,有王某甲二儿子的1000元。2009年正月初四,被告王某乙和王某甲找原告,并说明今年四、五月份将借款还清。
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甲当庭陈述不属实,且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即被告王某乙也证实原告找过被告王某甲要帐,且被告王某甲儿子在2009年2月还原告1000元,被告王某甲也在2009年正月初四表明还款意愿。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甲当庭陈述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9月20日,被告王某甲通过被告王某乙介绍找原告借款用于承包工程,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x元,被告王某甲为其出具了借款证明,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乙从2003年2月到2008年12月分5次共还原告7000元。2009年2月19日,被告王某乙还原告款3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甲之子代其还款)。被告王某乙总共偿还原告x元,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原告向被告王某甲提供借款,被告王某甲为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等三人交到公司的押金款,该款属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及刘建军三人共有,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多次向被告王某乙主张还款权利,且从2003年2月至2009年2月19日陆续偿还原告x元,庭审中对其担保人的身份也并未表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乙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王某乙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等三人交于公司的工程押金款,但不能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茹某某现金七万元。
二、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王某甲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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